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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改革的几个前沿问题

  

  (三)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初步设想


  

  《二五纲要》第13项改革措施明确规定,“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根据《二五纲要》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为使案例指导制度得以科学构建并在审判实践中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指导性案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这是因为,指导性案例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确定无疑的效力或约束力,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基准”之一,故不应允许各个地方法院(哪怕是高级人民法院)各行其是地发布指导性案例,否则必将会在这一问题上造成类似于“地方性司法解释”的“遍地开花”与积重难返。当然,如果各地方法院在日常审判工作中作出了符合立法精神和公正要求,且具有典型意义和“普适价值”的裁判,那么按照相关规则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编选、发布,也可以被“上升”为指导性案例。


  

  2.指导性案例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的媒体上发布。就此而言,我们建议,指导性案例除了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以外,[20]还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上发布,以便向全社会公开,便于民众及时知晓。


  

  3.指导性案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规范的格式。众所周知,裁判文书的改革乃是近些年来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作为指导性案例更应该具有统一、规范的格式。


  

  4.指导性案例的援引须有统一的规范。我们认为,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功能即在于其所阐述的法律适用理由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在遇到相同或类似案件时,承办法官援引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其裁判的依据仍然是现行法律,但其需要说明为何适用该法律(条文)的具体理由并注明所援引的指导性案例。鉴此,援引规范的统一是极其重要的,故而必不可少。


  

  5.指导性案例的失效应有明确的规范。也就是说,当新的法律规则得以确立,或原有的指导性案例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再有效时,为理顺关系,避免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即应以适当方式及时宣布该案例失效,并须同时说明理由。


  

  三、由“幕后”到“台前”的审判委员会


  

  (一)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


  

  近年来,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概括起来,大致形成了维持派、取消派与改革派三种主张。


  

  维持派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是各种制约条件下一种相对有利、有效且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第二等最好的。”[21]其理由在于:首先,审判委员会的人数较独任庭与合议庭多,因此很难被贿赂和买通,从而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其次,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统一辖区内的司法标准,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再次,在基层法院法官职业素质普遍低下的现实条件下,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案件对于保障审判质量具有积极的作用;最后,审判委员会制度不仅不是司法独立的制约因素,相反可能成为法官抵制不当干预、确保司法公正的制度安排。[22]


  

  取消派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弊大于利:其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有违直接审判原则和不间断原则,导致审、判分离,损害了司法过程的完整性,增大了司法决定的随意性;其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有违公开审判原则,难以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其三,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大多是本院的行政领导,而不是精通各项审判业务的通才,仅仅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员的汇报和浏览案卷就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容易带来司法随意性,难以保障审判质量;其四,难以实现通过集中集体智慧,采用集体负责的方式来保证审判质量的制度初衷,因为事实一再证明,集体负责往往更容易异化为无人负责。[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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