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价值
从所用词语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纲要》中使用的是“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判例制度”、“判例指导制度”或“案件指导制度”等诸如此类的概念。由于这是“案例指导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的第一次登台亮相,故显然不是任意为之。根据我们的理解,“案例指导制度”这一独特概念的正式使用,足以表明我们所要建立的这一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司法判例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判例法”或“判例制度”,也不同于迄今为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案例宣示制度”[12]和“审判指导制度”,[13]而是在保持以成文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和审判依据的前提下,适当借鉴和吸收判例法国家的一些作法,通过严格的程序,将某些案件的裁判“上升”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高度,用以指导司法实践的变革性举措。值得一提的是,“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名称的使用,可以有效地避免在制度定名上的许多无谓争议。[14]我们认为,就“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而言,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成文法的缺陷与不足。历史早已证明,试图构建完美无缺的“法律帝国”并要求法官充当“法律的喉舌”无疑是典型的立法浪漫主义与司法理想主义,因而是极不现实的。而当法律存在漏洞或发生冲突时,需要经由什么途径来对其加以弥补或予以协调,欧陆法律发展史已为我们展现了比较清晰的图景。“启蒙运动和19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学说曾经相信,法律是完美无缺的。倘若立法者忽略了某一案件,也曾为这种案件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程序,它们应该保证通过立法者本身提出某种规章。法兰西的立法为此组织了所谓的强制性的裁决;在普鲁士则规定要呈报司法部。不过很显然,在实践中这些规章没有在任何地方经受住考验而被保留下来。经过或短或长的一段时间,人们又把解决那些由于法律的漏洞或因法律规则不清楚而产生的各种难题的任务,交回给法官”。[15]上述论断足以说明,在极端的分权主义理论指导下完全否定法官在解释法律和矫正法律缺陷中的作用是不足取的,弥补成文法不足的历史重任最终或者说最直接的还是要由法官来承担。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就如同立法者一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每个法官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内进行立法”。[16]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所奉行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等多种原因,各种立法往往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以及滞后性等局限。[17]在此背景下,确立并实施案例指导制度,由案件承办法官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根据法律的内在精神、基本原则和法律的预设价值,凭借自己的生活经验、常识以及道德感悟来理解现行规则甚至“创制规则”,然后经由法定程序,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将这一特定案件的裁判所产生的法律规则或法律适用原理推而广之,使其具有普适性。这样一来,既解决了个案司法过程中的“燃眉之急”,有效地弥补了现行法的不足,同时也可以为今后司法实践中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鲜活生猛”的范例,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其二,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我们知道,“同案同判”的要求乃是缘于“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相似的事情相似对待”的自然法思想,它是人们最直观、最朴素的正义观在司法领域的直接反映。相反,如果同案不同判,当事人往往就会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就会怀疑、动摇对司法和法律的信任和信仰。而法律(当然是指“良法”)是必须被信仰的,否则便会形同虚设。从法律的角度观之,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乃是全面贯彻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当然,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原因极其复杂,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参差不齐,从而导致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不统一应是其中极为重要的原因之一。针对这种情况,通过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这是因为,指导性案例能够为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解决如何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甚至是创制规则的问题提供最直观、最具体同时也最充分的“样板”与“典范”,也就是说,由于每个指导性案例中都有极其详尽的关于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理分析、裁判依据和裁判结论的记载,因此,在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如何判断相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如何建立本案事实与相关规则之间的联系等方面,指导性案例都提供了极具可操作性的指引,[18]从而为法官裁判类似案件列出了精准的“范式”。而这种“范式”功能的反复作用,当然也就等于是在相当范围内促进了法律的统一适用。除以上两个主要方面外,案例指导制度还具有其他附随价值,对此有学者概括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解决纠纷;提高司法能力,遏制司法腐败。[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