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确立当事人再审之诉制度的理论基础,说到底乃是在于“私权自治”。这是因为,通常来讲,当事人是自己权益及其状态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权益是否受损,是否提起诉讼,提起什么诉讼以及采取何种诉讼策略,都应是当事人凭借自由意志自主决策的事项,国家公权力不应作过多介入而横加干预。基于此理,当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亦应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是否服判息讼。而且,即使生效裁判在客观上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甚至错误,但只要不关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亦无主动干预之必要。[8]因此,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既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也是理顺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必然要求。
从实务操作来看,建立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制度显然可以极大地缓解一段时间以来申诉、上访所造成的巨大压力。这是因为,在当事人拥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后,即可有序地通过法院再审的渠道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必再去“生命不息,战斗不止”地申诉、上访。反之,如果再审之路梗阻不畅,当事人告状无门,则申诉、上访问题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9]和谐社会的建设更是一句空话。
(三)再审之诉制度的构建设想
1.明确再审之诉的适用范围。我们的看法是,只要当事人自己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提起再审之诉:(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2)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所作裁判依据的证据是伪造或变造的;(3)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错误的;(4)原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5)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6)就同一诉讼标的存在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2.规定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我们主张,为了保证案件的再审质量,再审之诉原则上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10]与之相应,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即一律不得提起再审之诉。理由在于,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未曾审理过一审民事案件,因此其所审理的民事案件都是二审案件,而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案件质量已有相当保障;与此同时,为了维护最高审判机关所作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与神圣性,也不应该允许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再审。
3.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我们考虑,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期限具有相对合理性,故当事人的再审之诉亦应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日起两年内提出。[11]
4.规范再审之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其中最主要的一点是,再审案件均应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而不是象现在这样以原审程序为转移。除此以外,为了防止再审无度,案件的再审均须以一次为限,不得突破。
二、独具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
(一)司法实践呼唤案例指导制度
众所周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只能以国家的制定法和有权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得直接援引案例。但是,相对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社会活动的多变性而言,人类的认知能力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极其有限的,而认知能力的局限又必然会导致立法的不完善。人类的历史已经并且还将继续证明,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制定法从未存在并且也根本不可能出现。因此,法律自身的漏洞、真空以及其相互冲突总是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作出裁判,这已是现代法治国家在司法上的普遍要求。
单纯从理论层面而言,当存在法律漏洞或法律冲突时,要求立法机关及时作出立法解释或者补充立法当然具有十足的必要性与充分的合理性。但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由立法机关针对具体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作出立法解释或者补充立法还没有任何先例。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修正案也还很少,更何况启动立法程序(包括法律修订程序)通常来说周期长、成本高,这也与司法裁判所要求的及时性与效率性不相符合。因此,寄希望于立法机关针对民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漏洞和法律冲突进行填补和排解,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与此同时,从我国的宪政体制来看,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正确地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由此出发,当存在法律漏洞或法律冲突时,由最高审判机关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实施目的与预设价值对现有法律作出适当的解释,甚至在“法律的空隙间”进行必要的规则创制,便成为我们这个成文法国家在现阶段不得不踏上的“必由之路”。从实践层面来看,每当出现重大、疑难或新型案件而使得承办法官“吃不准”时,往往会请示庭长,或提请院长将案件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然而当本院的审判委员会仍然无法准确把握时,则会请示汇报至上级人民法院。这种逐级请示汇报的结果是,案件的处理意见最终有可能直接来自于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我们认为,此种请示汇报制度的主要弊害有三:其一,直接加剧了法院的行政化色彩,既不利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真正落实案件承办法官的审判职责;其二,两审终审制度被消弭于无形,因为当一审案件的裁判意见最终来自于上级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时,当事人此后的上诉便毫无价值可言,第二审程序也就随之而成为“鸡肋”;其三,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与诉讼公开、亲历性原则等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其之运行更是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当然,从功利的角度来看,在审判人员的职业素质参差不齐且法律制度与程序机制不甚健全的情况下,由上级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大、疑难或者新型案件的处理给出指导性意见的做法无疑也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案件审判中的请示汇报制度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甚至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但是从“应然”的层面来看,在法官的职业化程度与专业素质不断提高,且广大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不断增强的今天,这种“潜规则式”的请示汇报制度已经到了应该退出历史舞台的时候了。在此背景下,“案例指导制度”应该是我们构建相关新机制时一种不乏理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