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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改革的几个前沿问题

  

  从迄今为止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来看,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显然没能发挥出立法者所预期的功效,反而在实践中造成诸多弊端,即:再审程序常被滥用,案件再审反复无度,终审裁判难以终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儿戏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难解、权益难保,法院自身的权威也因此而明显下降。随之带来的突出问题和严重后果是,近年来,由于当事人申诉、上访频繁,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这种状况本身显然就是与之明显不“和谐”的!我们认为,分析起来,尽管造成这一被动局面的原因非常复杂,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缺陷导致了当事人“通向法院”的“大路”不畅乃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申言之,比较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而言,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新的机制,但是从其性质定位来看,与当事人的“申诉”一样,其之再审申请同样不能直接导致再审程序的开启,而仍然只是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因而发动再审予以纠正的一种“材料来源”。换句话说,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非是基于对自己诉权的行使,而仅仅只是“激活”法院行使审判权(具体来说是再审启动权)的一种外在因素,这意味着当事人固然可以提出符合所有程序要件的再审申请,但却并不一定能够产生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后果。[6]这样的制度安排显然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


  

  (二)再审之诉制度的价值所在


  

  法治的终极意义在于保障人权。“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相应地赋予国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公力救济(如诉讼)的权利(如诉权)。国家为国民提供司法保护,即以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对国民来说是一种利益,而被法律承认得以享有这种利益的权利就是诉权。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切国民所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性权利。而且,诉权也是给予每一个国民以制度上表达自己意志的途径”。[7]目前,诉权保障的宪法化正逐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趋势,这足以表明,作为救济性权利的诉权既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人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正是由于当事人拥有宪法所保障的诉权,他们之间的私权纠纷才能够进入司法程序,并依法得到解决。但是,司法者并不是神明,他们不可能在每一次审判中都作出完美无缺的裁判。因此,为了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所带来的危害,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严谨、规范的程序制度(譬如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制度),以便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防患于未然”。与此同时,有的还建立了旨在通过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以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特别救济的机制——再审之诉制度。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定位于一种行使诉权的“独立之诉”,而是仅仅将其作为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因而发动再审予以纠正的一种“材料来源”,所以其在本质上与原有的“申诉”机制并无二致。事实上,就当事人的诉权而言,同时包括程序内涵与实体内涵,其中,完整意义上的程序内涵不仅应当包括提出起诉、反诉、参加之诉和上诉等的权利,而且应该包括提出再审之诉的权利,否则就是不完全的。由此看来,《二五纲要》明确提出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毫无疑问是对当事人诉权应有内涵的重要丰富与科学发展。这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机制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来说,赋予当事人(具有诉权行使意义的)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使其能够在自己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只要其依法提起再审之诉并符合相关的程序要件,就能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就应该对案件进行再审。这样一来,当事人便成为极具主观能动作用的程序主体,起着不可忽视的程序主导作用,“申请再审”和“申诉”背景下万般无奈的“谋事在人(当事人)、成事在天(法院)”之窘境也就会因此而基本上“烟消云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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