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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

  

  编辑提示:关于量刑程序问题的探讨,读者可参见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以对该问题全面掌握。


【作者简介】
李玉萍,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必要时,可以决定根据案情或者控辩双方的申请,确定合理的开庭时间。
在第三类案件中,要么案件性质重大(如可能适用死刑),要么被告人比较特殊(如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外国人),因此,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也不宜适用前两类案件的模式。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从总体上讲,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量刑阶段与定罪阶段合一,但仍应根据这三类案件的区别而设计相应的量刑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这一阶段不仅应提出各种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主张,更有义务根据案情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主张。
实践表明,对被害人在定罪和量刑程序中作用的不重视是导致被害人不服判决结果,进而上诉、申诉乃至涉法上访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英美法国家,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s)在量刑阶段发挥着积极作用。所谓被害人影响陈述是指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在经济及精神等方面造成后果的叙述。其作用是把犯罪给被害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任何物质损害或精神伤害告知案件的决定者。
辽宁沈阳市中院于2007年8月还对首批选任的50名社会调查员下发了聘书。要求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前,由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生活背景、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社会交往以及犯罪原因等方面展开调查,为判决提供参考依据。参见“沈阳中院成立少年审判法庭——圆桌审判”,载《华商晨报》2007年8月14日。
“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载《北京晨报》2007年4月20日。
对此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探索。
应当注意的是,有些事实既可归于行为危害性事实,也可归为人身危险性事实。在实践案中,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如果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提出了罪重量刑主张,其也应当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证明,否则,其观点也不会被采纳。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并提出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主张。在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相关证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主张没被采纳,受到不利影响的是被告人而非检察机关。在此意义上讲,即使罪轻主张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如果被告人希望此主张被法官采纳,其有义务帮助检察机关证明此种主张。
如前所述,国外的“量刑前调查报告”或“社会调查报告”就是由法官委托进行的,我国目前也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尝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6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U. S. v. Grayson, 438 U. S. 41, 98 S. Ct. 2610, 57 L. Ed. 2d 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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