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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上阻击“执行难”

  

  本次修法的最大缺失,在于一些关键性的、事关“执行难”解决全局的根本制度、程序没有写进草案中,使得执行程序修改的价值大打折扣。如果将本次修法定位为执行程序的小修小补,那么有限的修改应当聚焦于当前执行程序法最为急迫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根据1999年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件)的精神,围绕着“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来设计撼动“执行难”困局的制度和程序。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关于“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通知书等各类法律文书,或者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笔者的调查中,被执行人玩“失踪”的占87%,“失踪”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屡试不爽的逃债手段。其结果是,执行法院要么搁置执行案件,要么采取“午夜行动”。为此,有必要下猛药治理日益猖獗的失踪式逃债。一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协助找人的义务,并向法院开放公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二是完善执行送达制度。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变通性送达措施,比如将相关文书留置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或者将相关文书置于或者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并视为送达等。三是改变法院依赖被执行人的“供述”来查明其财产的现状,将执行程序的重心恢复到对财产的执行上。为此,必须强化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权,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


  

  关于“执行财产难寻”。如前所述,只要抓住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就抓住了“牛鼻子”。针对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本次修法应当有针对性地规定如下制度:一是财产豁免执行的制度。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执行的财产外,被执行人的所有其他财产均可以执行。二是强化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权,规定协助调查令制度,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由律师持令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三是大幅强化法院的财产调查权。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者职权,运用搜查、审计、悬赏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四是最重要的一环,即完善被执行人主动报告财产的制度程序,强化拒不报告、虚报、瞒报的法律责任,明确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313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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