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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上阻击“执行难”

从制度上阻击“执行难”


肖建国


【关键词】执行
【全文】
  

  在新中国的1982年、1991年和2007年三部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均被作为一编规定于民诉法典,条文数量分别为18条、30条34条,法院每年处理的执行案件也由10多万件跃升至250万件左右。其间,随着执行案件的快速增长,执行程序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日益凸显,执行程序法的制度真空和法律盲区比比皆是,法官在执行实践中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状况,在援引民事诉讼法条文时捉襟见肘。执行程序法是露出牙齿的法律,是“咬人”的法律,本应遵循立法法8条的法律保留原则,但由于现行法缺乏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正当程序的约束,加之法条中存在着大量无害条款和空白授权条款,导致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当事人对滥用执行权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其结果是一方面加剧了法官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另一方面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甚至给参与执行程序的当事人造成了二次伤害。应当说,执行程序立法供给不足是我国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症结所在。


  

  基于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理论和实务界强烈呼吁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虽然执行程序单独立法的方向已定,但本次修法并没有采用民诉法修改与执行单独立法同步走的方案,而是修法先行,已经公布的修法草案涵括了执行程序的内容。例如,提高了罚款数额、规定了对逃避执行的制裁措施、扩大了对执行和解协议予以恢复执行的情形、规定了立即执行制度、明确了强制变卖的适用范围以及被执行人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可执行性。在我看来,执行程序的本次修改虽然有若干可圈可点之处,但是在条文的数量和满足实践需求方面,没有达到社会各界的修法预期,也难以让公众满意。例如,仅仅提高罚款数额而不同时延长拘留期限,未必能够达到震慑老赖的效果。在无法找到老赖财产的情况下,开出巨额罚单同样会变成空头支票,而且罚款先行会进一步减损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导致罚款的失灵,因为罚款指向的对象无形中变成了债权人,法院实际上惩罚的是债权人。因此,延长拘留时间是比罚款更为有效的手段,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规定6个月拘留期(德国),或者至少3个月拘留期(我国台湾地区)。还如,对逃避执行的制裁,规定可以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因“拒执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实践中难以追究。如果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将“拒执罪”改为自诉案件,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既能够降低公共执法成本,又能够实现打击背信行为的立法目标,效果会更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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