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发现真实的理论。作为民事审判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与此对应的是对作为权利义务关系基础的事实证明,也成为当事人的责任。然而,这并非等于不需要法院就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院必须为保证发现案件真实付出最大限度的努力。因此,充实当事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机制和功能,制止当事人出于利己目的实施的妨碍发现真实行为,都需要法院适当行使诉讼指挥权促使当事人及时收集和提供证据"实际上也是保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尽可能的发现案件真实,为法官作出正确判决创造重要的基础。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尽管两大法系国家采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设置不同的发现真实机制,但是在最大限度地追求符合事实的案件真实方面,其目标却是完全一致的。
如上所述,尽管关于案件真实的发现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但是不能排除法官发挥职权功能积极协助当事人发现证据。此外,为了保证收集证据的时间和权能,法律并不在时间上设定苛刻的限制。但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阻碍对方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机会,有必要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设置一定的时间限制。在通常意义上,如果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将会丧失继续行使该项权利的机会。这种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失权的制度,从原来主要适用于与诉讼请求对应的答辩,逐渐向证据提出方面扩大,出现了关于诉讼攻击防御手段的“适时提出主义”理论。我国学者出于对中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端耗费时间和司法资源的警惕,提出了“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的观点。这些理论的提出无疑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然而,与理论的主张者不同的是,理论提倡者主张“举证时限”或者“证据失权”时,同时强调关联制度的同时设立和互相支持,但是在新设置的证据制度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能并未得到保障,同时法院行使职权协助当事人发现真实的义务也被忽略。尤其是在收集证据的时间上,由于片面照顾审判期限,不得不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期限大大缩短,造成司法实际适用中对当事人证明权的影响,反而凸现了在发现真实过程中法院对真实义务的推诿,而“法律真实”理论的登场是推诿义务的印证。
第三,在判决效力理论方面,以既判力为中心的判决效力,对于保证正当裁判的终局性和法院权威具有重要意义。既判力在阻止重复诉讼上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是以判决具有正当性作为前提。如果判决不具有正当性,也就意味着判决出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或者出现程序瑕疵,这将可能导致判决的既判力基础发生动摇。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都设置有再审程序以对错误裁判进行救济,就是为了判决的正当性。不过,我国关于民事裁判既判力理论的研究注重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在比较法研究上出现了重大的认识偏差,造成了制度借鉴的失误。例如,本来既判力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与衡平救济以及裁判的正当性理论密切关联。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完整的具有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再审制度同样功能的再审制度。但是在我国,甚至是权威性著述中居然被理解为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注重生效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不存在像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