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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新职权主义”的动向分析

  

  除上述之外,新职权主义与旧职权主义在运行机制、程序处理和安排上都体现出明显的特点。囿于篇幅,在此不作赘述。


  

  新职权主义之所以出现并且呈现制度控制程序的强势倾向,与其获得较多的理论支持不无关系。其实,这些理论的的倡导者并无发展新职权主义的意图,其理论指向反而是对职权主义的反思。然而,“无心插柳柳成荫”的理论适用结果,恐怕也是理论家们所始料不及的。


  

  第一,涉及宪法及宪政方面的理论"主要包括司法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理论"无论是理论还是现实,没有人会否认司法权对于裁判案件的作用。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对此所作的规定也十分明确。近年的司法权理论研究中,出现了两种倾向,一是强调司法权权威性和终局性的观点,二是狭义司法权的观点。前者指的是以司法权具有的强制民事纠纷的特征为依据,主张在程序上终局性地解决民事纠纷。后者指的是将司法权限定为法院行使的审判权,而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作为行政权看待。应该说,这些观点与西方国家目前的司法理论并无二致,也不具有职权主义的意识倾向,而且还具有积极的意义和影响。在法院推行的司法及诉讼制度改革中,这些理论成为重要的指导理论"然而却形成了限制再审救济请求权(有的人主张要废除再审,代之以三审制度)、限制甚至否定检察院抗诉权(有些学者和实际部门人员甚至还主张将检察院权限视为行政权)的重要司法政策。如前所述,再审请求权与公正裁判请求权、程序救济权紧密关联,如同诉权及其它诉讼权利一样,都是广义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检察院


  

  的检察监督权在中国宪政权力理论中被定位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从学术上探讨宪政改革背景下检察院的权限及其定位值得肯定,但是在宪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对于宪法规定的权利以及实质上具有宪法性的权利加以限制,然后对作为司法权组成部分的检察监督权加以排挤,并且形成司法方针及政策,乃至制度,无疑都是对宪法的莫大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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