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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新职权主义”的动向分析

  

  第二,冲击宪法体制,限制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依照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权进行监督,并依法提起抗诉程序。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一些案件,例如针对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等的生效裁定,如果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可以不受理。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的法理依据,然而在本质上却是对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变相否定。而检察监督权是中国宪法规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在没有修改宪法的前提下针对宪法规定进行司法变更,可以视为是对宪政的冲击"如果再结合在一段时间中爆发的所谓“检法冲突”中反映出来的法院方面的观点,意图从整个宪政机制中消除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的确是上述冲击的很好的注脚。


  

  第三,通过加强司法解释体制和功能,对各种新颁布的重要法律进行解释,超越立法规定和精神解释法律。从制度上扩大任意裁判权限的同时,避免应该承担的责任。例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规定,模仿英美国家的证据审理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没有充分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权以及法院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下,在审判期限之内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时限,造成因为时间和收集手段限制不能收集证据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败诉;同时,配套以“法律事实”的理念,在有限、甚至可以说是残缺的证据收集诉讼体制中,依据“程序中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进行,将法院应有的客观判断证据及事实的真实发现义务,片面理解为当事人通过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义务。


  

  以上关于新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表现的概述,仅仅是其中比较突出部分,类似的制度以及原则、规则实际上已经在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中逐渐定型化并主导民事审判的过程,从而导致了裁判可预测性程度的降低,也造成了法律解释的歧义性,实质上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了裁判的公信力。


  

  基于这些现象对司法改革方向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或者是玷污司法改革形象的担心,尝试作出“新职权主义”的概括"当然,如果这样的现象本身可以用其它词义加以概括,笔者自然乐意选用。但是,我们不得不惊奇地发现,这些制度性特征,恰好是我们曾经批判并决心废弃的,而且实际上也造成了司法不公,因此有理由用职权主义加以称谓。可是,为什么要称之为“新职权主义”呢?应该说,相对于以往的职权主义(这里权且可以称之为旧职权主义)而言,目前反映出来的职权主义经具有了新的方式和运作途径。从而具有了不同于旧职权主义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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