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注重了程序的公正性。的确,在传统的被称为“超职权主义”诉讼体制中,程序,尤其是能够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运营几乎不存在。不仅如此,由于实体法律的不完善,法官任意裁判空间宽广,对于程序操作的随意性难以控制,不仅造成程序失去存在的价值,而且实体裁判问题也十分突出。这也是中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民众对法院裁判不信任的重要原因。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及诉讼体制改革,审前程序、审理程序、裁判程序、执行程序及救济程序的有机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同时也促进了实体的公正。
尽管我们有理由为迄今为止取得的改革成绩骄傲,然而,/新职权主义0动向的出现,无时无刻都存在着吞噬上述成果的危险。而且在实际上,前述的“新职权主义”的表现已经在审判实践中,不仅是通过一般的审判实践,更为可怕的是通过制度存在及运行的方式实质地影响着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走向,与我们所期许的健康走向渐行渐远。应该说新“职权主义”制度性运营突出表现在对当事人诉权及诉讼权利限制等方面。
第一,漠视或限制当事人权利"或许针对当事人诉权及其它诉讼权利的态度,新职权主义表现出了违心的限制。之所以说是违心的,是因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及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列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而且,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公约》的规定,任何国家的公民都享有获得裁判的权利。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审理案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审判制度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依法审判,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以确保司法公正。然而,在现实司法运行中,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实质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和诉讼权利的行使:(1)忽视诉权的存在"在我国经济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较早提出了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口号,并积极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然而,在一些涉及重要社会问题的案件受理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与一些行政机关共同发布规定,对诸如破产案件、证券诉讼案件、信托投资案件中当事人的起诉,采取了限制受理的措施;(2)限制诉权或者诉讼权利。例如,非法增加诉权行使要件,增加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困难;(3)变更程序条件堵截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途径。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以裁定的方式确定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而异议人可以对裁定提起上诉。但是,一些地方法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级别移送处理问题的解释理解为在其它管辖中处理问题只需要“通知”当事人,造成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无法提起上诉。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本可享有的上诉权利;又如,某中级法院擅自改革审判监督制度,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权利限制为只能行使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