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新职权主义”的动向分析
刘荣军
【摘要】针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限制当事人诉权和诉讼权利、回避审判责任的现象,文章称之为“新职权主义”,并就其表现的与 传统职权主义的不同特征、对中国司法及诉讼制度乃至宪政制度的影响及其理论依据作了阐述。
【关键词】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诉权
【全文】
关于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的议论,在上个世纪末已经有了定论。作为中国传统民事诉讼重要特征表现的职权主义,被一些学者概括为“超职权主义”。由于一些学者以及新生代司法人员对职权主义及其“超职权主义”的“憎恨”,使得二者(实际上可合为一体)被认为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实现向现代化转型的重要障碍。其之所以成为障碍,根本原因在于它存在的根本性缺陷。有学者将这些根本性缺陷概括为结构性缺陷,表现为:一是架空作为民事诉讼核心程序的辩论程序;二是弱化或忽视程序正义。还有的学者指出,其危害性集中于:一是损害诉讼的民主性;二是助长法官专横,有损于法院形象;三是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四是降低诉讼效率。尽管在后来的议论中,有些学者就法院的职权行为与职权主义加以区分,并指出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互交错作用于民事诉讼中不同层面,共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必要性及现实运作效果,也有不少学者加以响应。但是,并不能减少人们对于既往过渡职权主义体制运行所造成后果的厌弃。
正是基于上述的基本认识,人们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憎恨”而掀起了严厉的声讨浪潮,同时基于救民事司法于水火的责任感,也有一些学者热衷于指责受到前苏联法影响而形成的中国传统司法及民事诉讼制度,反过来自然对于看似与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处于相对立地位的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加以赞赏,并着力介绍和主张模仿,由此形成了学习引进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热潮。开始是具有理念创导意义的程序保障理论的介绍,继而是程序保障制度(例如庭前准备程序、证据制度)的移植,再而是关联制度(集团诉讼、ADR制度)的借鉴和模仿。如此而来,在相当长时间里,作为上述理念、理论、制度集大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似乎在中国有了生根开花的思想和理论基础,无怪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不洋溢着“当事人主义”胜利的喜悦。
然而,应该指出,在中国司法改革和诉讼体制改革继续深入的当今,我们所崇尚和追求的目标并未如我们所愿能够顺利达到。而且,从另一种意义上说,我们所要摆脱的旧体制的阴影,依然依依不舍地困扰在新制度周身。以至于我国民事诉讼乃至司法制度的运行仍然受困于某些问题,并集中表现为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