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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司法最终救济之道

  

  程序分类,是基于公共司法资源在兼顾解决私人纠纷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原则,按照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的类型和性质,设计不同的程序模式,区别对待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诉讼事项与非讼事项、金钱纠纷与非金钱纠纷、私权诉讼与公益诉讼、家事诉讼与商事诉讼,使每一种程序能够体现并实现各自的价值取向。笔者主张在民诉法修改中至少应区分以下程序类型:


  

  第一,家事诉讼应当从普通诉讼程序中独立。目前,家事诉讼程序完全混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无法实现家事诉讼本身的调解优先原则、不公开审判倾向、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和国家干预原则等理念,同样也使普通诉讼和小额诉讼在确定程序的价值取向、技术设计以及建立检察监督机制等方面增加了难度。将家事诉讼程序单独设立,对于这一程序本身和其他程序的建构都十分必要。


  

  第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商事诉讼程序。商事诉讼包括海事诉讼、公司诉讼、票据诉讼和证券诉讼。与家事案件相反,商事案件强调自治、注重效率、专业性和国际化程度较高,在诉讼主体制度、管辖制度、非讼程序或略式诉讼程序、保全和裁判制度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独特性。但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体系中,除海事诉讼程序已相对独立之外,证券诉讼程序仅仅在集中管辖方面有所突破,票据诉讼程序仅仅涉及到公示催告程序,但实践中急切需求的公司诉讼程序尚未列入民诉法修改的日程。就当下的立法准备状况来看,建立共享价值取向,并具有逻辑关联的商事审判程序希望不大,但至少先参考德国和日本的非讼事件程序、法国的商事审判和略式程序、美国的禁令和宣告判决制度,结合我国现有的特别程序制度和速裁实践,建立我国公司诉讼的“略式程序”,同时优化我国商事诉讼的合意性速裁程序。


  

  第三,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分离。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独任制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将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捆绑在一起,导致独任制使用过于随意、合议制“合而不议”、简易程序普通化,无法实现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因此,对现行简易程序进行改造必须首先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区分开来,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分开之后,基层法院原则上适用独任制,但一审程序则区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即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拆分和重构之后,最终形成三类诉讼程序:独任制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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