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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司法最终救济之道

确立司法最终救济之道


傅郁林


【关键词】司法;救济
【全文】
  

  为合理配置司法权限和司法资源,理顺民事诉讼各方之间的关系,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民诉法修改中应该体现“四分”理念——权力分界、职能分层、案件分流、程序分类。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中,要划定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的界限,继续改变法官在民事诉讼关系中的支配地位,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其处分权和辩论权对法官审判权的制约,形成处分权与审判权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而非法官审判权的“单向”控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划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范围,建立以一审程序功能为重心、以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相互”制约(而非上诉法院的“单向”监督)的审级职能分层结构;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外部关系即民事司法(包括审判与执行)监督机制中,要划定司法权与检察权等其他公权力之间的界限,建立民事司法权边界明晰、以审判独立为前提、以宪法和法律划定的权限为基准的“相互”制约与分工协助机制。民诉法的修改应通过司法资源的重新配置,立足于当事人权利和程序系统内部救济对审判权力的制约,来抵御以“监督”为名肢解司法权的完整性、独立性和终局性的各种势力。


  

  案件分流与程序分类应当成为本次民诉法修改的重点内容。这是为了满足当事人不同价值取向和不同层次的需求,设置、维护和发展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多元纠纷解决途径,应当重新解释“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合理划定司法管辖权(初审救济权)和司法审查权(最终救济权)之间的法定界限及其衔接机制,培育和强化社会自治能力,促进和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途径机制各自的优势,使案件按照民事争议主体的愿望和客观事物的个性,分流到不同的纠纷解决渠道。在设有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司法的前置程序时,动用司法救济之前必先穷尽其他途径;在其他救济途径与司法并存时,可自由地优先考虑其他途径。比如,在无争议的家事身份关系、财产关系案件中,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等非诉讼机构寻求救济,以便分流案件,缓解司法审判的压力;又如,通过拓展一审终审制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非讼程序的供给。应当强调司法是社会冲突的“最后”救济途径,也就是不应被轻易动用的救济途径,政府和社会应当在司法救济途径之前或之外提供健康的、可供选择的多元救济途径,并且当事人对诉外救济的选择应当通过立法设定宽松的司法审查政策而受到司法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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