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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面临的几个选择(下)

  

  第一,与我国简易程序之复杂程度较高相伴随的另一现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在涉嫌犯罪的严重性上也是相当高的,最高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均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60]如此高的量刑权在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中可以说非常罕见。以日、德两国为例,日本将刑事简易程序设计为一种法院对轻微犯罪不开庭审理,而是在检察官提出资料的基础上判处(一定数额以下)财产刑的程序。[61]适用简易程序不得对被告人判处自由刑,而且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万日元。[62]德国简易程序可判处的最高刑罚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比日本要高,因此其相应的程序设置也比日本复杂,而与我国颇有些类似之处,即法院仍应开庭审判,只是审判程序比普通程序简化一些。而且,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第4项规定,若被告人将被判处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则需替他指定一名辩护人方可适用简易程序。[63]除此之外,德国尚有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处刑命令程序,该程序完全贯彻书面审原则,甚至无须讯问被告人。与此相应的则是对量刑幅度更为严格的限制:处刑命令一般只能处以罚金刑,只有在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且适用缓刑的情况下,才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64]与上述两国相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量刑权明显大出很多。许多在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其他国家则是不允许的。因此,我国之所以出现“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象,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所适用案件的严重程度使之很难太过简易。


  

  第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与西方国家存在一个相当明显的差别,很多被我国刑法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认为是犯罪的,在西方国家则属犯罪行为,这一区别决定了,简易程序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的作用并不象西方国家那么大。自1791年法国刑法典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以法定刑为标准,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三分法。[65]其中,违警罪是其简易程序适用的一个最主要的案件类型,但此类行为在我国根本不属于犯罪,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简易程序当然也无从适用。有学者指出,强化简易程序的功能已经成为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66]但其实这一“趋势”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针对此类案件展开的,我国没有必要凑这个热闹。


  

  基于上述两点原因,我们认为,我国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是逐渐简易化,而恰恰应当是程序正当化程度的全面提高。国外强化简易程序的趋势,是以上述特定因素为前提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强求“接轨”,所带来的反而是被告人程序保障在实质上的大幅度减弱,简易程序成了法律对普通程序偷工减料的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


  

  (二)正当程序之下的司法资源配置方案


  

  受现行立法框架的限制,我国学界在探讨司法资源配置时,往往是在正当程序(或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两分法中做非此即彼的思考。但实际上,即使同为正当程序,因案件性质不同,司法资源之配置亦可能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别。而且正当程序原本就不是一个含义十分确定的概念,其具体标准会随着人们对公正的理解而不断发生变化。没有“最公正”,只有“更公正”。尽管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人们会对程序公正提出若干“最低标准”,[67]但这并不妨碍在满足这些标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案件追求程度不同的公正。由于上文提到的原因,探讨正当程序之下司法资源配置的具体方案,对于我国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1.对现行制度之检讨


  

  即使在当前司法资源配置方案饱受批评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承认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不同案件的处理也并非简单的“平均用力”,而是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别,这些差别有的可以在法律条文中找到依据,而有的则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些“潜规则”。然而,从总体上看,这些区别对待的方法,尽管体现了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良好愿望,但共同存在着一个典型的失误,那就是忽视了正当程序方面的要求,最终造成其适用效果与初衷南辕北辙,而为人诟病。接下来我们通过两个典型例证加以说明。


  

  第一,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根据我国学者的解释,这种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设立的程序,具有贯彻少杀方针,防止死刑滥用,统一死刑规格等多重意义。[68]从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看,死刑复核程序也体现了一种对死刑案件的慎重态度。但是,这一程序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立法对该程序的规定过于抽象化,可操作性存在明显缺陷。《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一章仅含四个条文,分别为死刑核准权主体、报请复核的程序、死缓核准权主体和死刑复核的合议庭组成。其次,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一般是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这种书面审查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起到防止错杀的作用,颇值得怀疑。最后,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这已并非什么秘密,甚至还被当作正确的做法写进了教科书,[69]这显然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变相废除了死刑复核程序。可见,尽管从立法本意看,死刑复核程序试图在死刑案件中为被告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是在实践中却没有能够充分发挥其本应具有的作用,而变成了一种带有很强形式主义色彩的东西。


  

  第二,关于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据此,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有两种,分别为开庭审理和调查询问式审理。这两种审理方式的关系是,首先,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其次,对于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只有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调查询问式的审理方式。由于法院开庭审理成本较高,该条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从而实现对二审案件一定程度上的程序分流。但是,这种立法确定的司法资源配置方案到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享有不受制约的裁量权而发生了变化,二审不开庭审理几乎成为原则,而开庭审理则成为例外。


  

  2005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通知》出台之后,被多家媒体作为司法改革的新举措予以大力报道。通过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在司法资源配置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别。但是这些司法资源配置方案存在一些急需改进的重大缺陷,总体而言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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