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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面临的几个选择(下)

  

  我国许多学者在谈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纷纷对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加以保障的宪法性权利开列帐单,[44]但是这些帐单如何兑现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加紧修改法律的同时,司法的推动作用也不容忽视。当然,司法作用的发挥首先需要立法上的调整,即通过立法改革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审前行为成为司法裁判的对象。


  

  (三)刑事诉讼法与法律解释


  

  1996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的相关解释性文件至2005年7月15日已达149种之多,[45]就内容而言,这些法律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冲突之处所在多有,而且其中最为学界无法忍受的,往往是很多解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构成了较刑事诉讼法更进一步的限制。但是,这些解释却是司法实践中真正被贯彻执行的法律文件。就像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宪法一样,这些法律解释也架空了刑事诉讼法。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单靠各部门加强自律是不现实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首先寻找问题发生的根源。我们认为,重要根源之一就存在于刑事诉讼法自身——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体制,使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成为正常。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共四编,这四编的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在一起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得到系统化的适用。但是,由于目前公检法各机关都制定有各自的解释性文件,分别对与自己有关的部分做出解释。这一现象使原本应当系统化适用的同一部法律,被三机关人为割裂开来。首先,由于总则部分的内容大都与三机关均有关联,因此,针对同一法条,公检法会做出各自的解释,从而危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次,程序部分,我国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主导,彼此几乎不存在相互制约,因此,各机关就其主导的程序阶段,都拥有最权威的解释权,这样一来,即使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也不具有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的能力。这样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一部完整的法典,但实际却被公检法三机关画地为牢,形成了各自独立的“势力范围”。


  

  张志铭先生在对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所做的颇有建树的研究中,提出了“法律割据”这样一个非常形象化的概念。他指出,由于行政机关解释权的存在,使我国司法裁判在很大程度上面临一种不能不接受既存的行政解释的状况,从而使行政诉讼陷入有权管辖却无法裁判的尴尬局面。[46]实际上,目前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法律割据”现象比行政诉讼更为严重,法院不仅无权裁判,甚至连管辖的权力都没有。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一系列强制性措施[47]的适用问题上,在这里,我们着重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割据局面不仅最终必然导致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损害,单就保持整个程序的稳定运行这些技术性层面而言,也会带来诸多不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实践中的主要方法是由多个机关联合做出法律解释,如1998年1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属此类。但此种做法仅能满足一时之需,从长远来看,还会引发更多新的问题。根本解决之道,还是要从整个刑事诉讼体制入手,将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权统一交由法院掌握。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有两个,即首先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然后在此基础之上谋求被告人权利的进一步保障。


  

  我国学者在讲到这个方面问题时,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仿效西方国家的做法,建立所谓“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由法官对一系列强制性措施的实施进行司法审查。[48]但是对于采取这一举措,目前一个主要的顾虑就是宪法体制上的障碍。但是,若深入分析起来,这种顾虑其实缘于一个不必要的误解。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们无须——也不可能——完全复制英美法系模式。要知道,英美法系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仅仅是其“司法中心主义”之法律体制的典型表现之一。在这一体制之下,法院是名副其实的“法律帝国的首都”,[49]它不仅可以审查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可以审查立法机关立法的合宪性。在这一过程中法院不仅适用法律,同时还在创制法律。这一历史形成的格局在我国当然是不可能存在的。然而,这种由法院对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加以审查的机制,绝非仅仅是司法中心主义的特色,在传统上采行立法中心主义的我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可以成立的。


  

  在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对公民采取羁押、搜查等强制性措施时,要受到两个层面的限制。第一,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由立法机关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强制性措施的种类、条件和具体程序做出明文规定,这被称为“法律保留”原则。[50]第二,侦查人员的某一具体强制性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实际上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解释权由法官掌握,这一点被称为“法官保留”原则。[51]法官保留的具体方式可以有多种,大致说来,无外乎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或两者兼而有之。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法官都仅仅是在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和解释法律,而并未创设新的强制性措施,因此并未僭越立法权。可见,法律保留与法官保留的双层理论是立法中心主义的话语方式,它与英美法系司法审查机制尽管存在区别,但在这一点上的功能却大致相同。


  

  按照我国学界主流观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52]其中类似于法律保留的精神隐约可见。但是,若联系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具体实践来看,仅此尚不足以适应刑事法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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