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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

【作者简介】
沈贵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为论述方便,本文所称董事会决议表决,除明确表明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外,均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6页。
笔者认为,董事在董事会决议表决时不能投弃权票。对董事来说,不仅出席董事会会议是其应尽的义务,而且对董事会决议内容明确表达自己赞同与否的态度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出席会议的董事如果以弃权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但未尽其对公司管理的职责,而且还有可能逃避因错误表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态度只能分为赞同与反对两类。
See Derek French, Stephen W. Mayson, and Christopher L. Ryan, Mayson, French&Ryan on Company Law, 26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Press, 2009,p.444.
同前注
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3页。
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同前注 ,金邦贵译书,第127页。
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
参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2002年修订版)第8.24条第1项规定。该法第8.24条是关于“quonun and voting”(法定人数和投票)的规定,对该条中的“a quorum of a board of directors”,有的学者译为“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同前注⑦),有的学者译为“董事会法定人数”(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其实,无论从哪个角度理解,该条实际上是关于董事会决议生效的合法性要件的规定。
孙利侠:《董事会议案通讯表决利弊调查》,《董事会》2009年第10期。
有学者甚至主张不允许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参见罗培新:《董事会公司法规则之完善—合同路径下的公司法修改之二》,《金融法苑》2003年第5期。
我国《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参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24条第3项、《法国商法典》第100条第2款、《日本公司法》第369条第1项、《韩国商法典》第391条第1项、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6条
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14条第3款与《上海市第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10条均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同前注
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6条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但是,这一规定在2006年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时被取消,而第109条规定“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9条的规定“应当可以理解为允许董事会的通讯表决”。参见王宗正:《股东大会通讯表决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
《上海市第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22条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同前注 ,孙利侠文。
同前注 ,罗伯特·W.汉密尔顿书,第235页。
同前注 ,王宗正书,第66页;叶林、刘辅华:《构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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