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公司法应当将出席表决作为董事会决议的基本表决方式进行规定,这是由董事会的法律属性和基本功能所决定的。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关,肩负着实现全体股东投资期待利益最大化的重任,而董事会决议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董事会经营管理的效果,进而影响着公司的成败兴衰。“股东有权期待董事会只有在集体讨论和商议后才作出一项决定,讨论可以改变看法,共同商议可以使想法敏锐,这些都能改善决策的进程。”[23]所以,董事会的决议原则上应当基于董事的充分讨论酝酿再行表决形成,使其能够真正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智慧,这就要求法律将出席表决作为对董事会决议表决的基本方式。
其次,公司法应当允许董事会以非出席表决的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并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正当适用作出规定。显然,在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时,不能因强调出席表决方式的重要性而否定或忽视非出席表决方式的积极作用。公司立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可以恰当适用非出席表决方式,使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能为不能出席会议的董事提供表达自己真实意见的机会;有助于董事会灵活、及时地作出决议,提高工作效率;有助于降低董事会会议成本,并形成性价比更高的董事会决议。正是由于非出席表决的灵活性、公司经营地域的日益扩张化以及董事分布的分散、通讯方式的便捷等因素,越来越多的公司乐意采用非出席方式表决形成董事会决议。
但是,过分依赖于非出席表决方式,忽视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合理规范,带给公司的未必是福音。由于非出席表决方式是在董事之间不能当面交流的情况下进行的,难以充分反映董事的意见,由非出席表决方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质量难以与由出席表决方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相比拟。所以,允许公司采用非出席表决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公司法应当予以合理规范。[24]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建议,公司立法应当采用强制规范和任意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适用范围、决议内容、信息提供、表决计算等重要事项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表决方式的不同对董事会决议的规则就具有不同的影响。例如,采用通讯表决方式的,对出席会议董事的人数要求或计算方式就不同于出席表决方式。公司法在允许董事会吸纳非出席表决方式的同时,应当注意协调表决方式与相关规定的联系。
四、结论与建议
董事会的性质与职能是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范的重要法理基础。股东有权期待从董事会的集体智慧中获益。公司立法应当规定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表决通过,以利于促使董事积极出席董事会会议,坦陈己见,使董事会决议能充分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智慧。
公司法没有必要对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设定合法性要件。由于对董事会决议应当采用由出席会议董事表决通过的方式,为避免由出席会议的太少董事决定董事会决议,就需要公司法对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予以规定。所以,现行《公司法》不应当将出席会议董事的人数规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要件,而应当将其规定为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必要条件。
公司立法应当充分重视公司自治的因素。关于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过半数”的规定,应当是公司立法为公司章程自主制定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设定最低标准的规范,而不应当是确定性规则。法律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制定更高要求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
通过检讨《公司法》第112条规定可见其有如下明显缺憾:“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不利于促进董事积极出席会议、坦陈己见地讨论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112条所规范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没有为公司自治预留应有的空间,难以适应公司灵活经营的要求。笔者建议将现行《公司法》第112条修改为:“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应当超过由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的半数。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决议由高于出席董事会会议半数以上的董事人数通过;也可以规定董事会决议通过时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高于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半数以上的数额。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董事会就非重大事项决议的表决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或其他适当的表决方式的决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