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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

  

  综上所述,公司立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既不能规定得过高,也不能不予以规范。公司立法如何把握这个度呢?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方案就是对这两个方面的人数要求设定“最低标准”。那么,这个“最低标准”又应当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以“过半数”作为对这两方面人数要求的“最低标准”。


  

  “过半数”是相对多数的一个分界线,只有超过半数才为多数,否则即为少数。如果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人数的标准未过半数,会造成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或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达不到相对多数,导致董事会决议不能凝聚相对多数董事的智慧,显露出董事会决议规则缺乏应有的公正性。相反,公司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要求的规范高于这个标准,就会挤压公司自治的空间,限制了公司自治权力作用的发挥。可见,“过半数”是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中两个方面“人数要求”规范的最佳选择。由此形成的公司法规范,既疏通了国家公权力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进行适度干预的通道,又兼顾了公司自治权力行使的必要空间。


  

  实际上,公司法规定的关于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应当“过半数”的要求,只是为公司章程自主制定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设定的最低标准,而不是确定性规则。法律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制定高于这一标准的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如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应当超过三分之二;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到会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既然董事会决议承载的集体智慧主要是服务于投资者股东的,那么在不低于法律所设定的最低标准的底线之上,股东们对董事会决议所能体现的集体智慧的多少就具有发言权,就有权在董事会决议所凝聚的集体智慧程度与董事会决议规则所形成的效率程度之间选择适当的契合点。我国《公司法》第112条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规范制定得过于死板,未给公司自治预留应有的空间,应当予以修正。


  

  还需提及的是,《公司法》对股东大会有特别表决的规定,那么对董事会是否也应当有特别表决的规定呢?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董事会决议的特别表决规则,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17]诚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特别表决的具体办法,[18]这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应当予以尊重。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笔者并不主张对董事会特别表决进行规范,这是因为董事会的法律属性不同于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将股东个人利益融合为全体股东整体利益的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通常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当涉及股东的重大利益时,就需要通过特别表决程序的规则来防止“大股东的专横给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19]而董事会决议则是为了凝聚董事会的集体智慧,不应当与单个的股东利益或董事的个人利益直接相关。公司法以强制规范设计董事会决议的特别表决规则,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说到底,董事会决议的特别表决事项应当属于公司自治决定的事项范围,公司立法没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而只要为公司章程的自主规定给予足够的空间就行了。


  

  (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与公司自治


  

  一般而言,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进行现场表决依法作出,即出席表决作出。然而,董事会决议能不能通过其他非出席表决的方式作出?对非出席表决方式(如通讯表决方式),现行《公司法》尚无明确的规定。不过,2005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都对董事会的通讯表决作出规定,允许董事会在一定条件下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在实际生活中,有的上市公司制定的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21]采用通讯表决方式作出董事会决议的现象已不鲜见。[22]那么,公司立法是否应当允许公司董事会采用这一表决方式并予以科学规范呢?笔者认为,公司法既不能阻止董事会采用诸如通讯表决的非出席表决的方式,也不宜予以放任。公司法应当规定以出席表决为基本方式,以非出席表决为辅助方式;既对非出席表决方式适度规范,又为公司章程自主确定非出席表决规则预留必要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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