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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

  

  综上所述,公司立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规定的法律意义,源于与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密切关联性。公司法通过对出席董事会会议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两个方面董事人数规范的结合,形成了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良好机制:一方面,规定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达到一定人数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既能保障董事会决议顺利形成,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又能促使董事积极出席董事会坦陈己见;另一方面,规定在出席会议的董事达到一定人数时才能有效形成董事会决议,以保障多数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这两个方面的规范共同发力,使董事会的决议能够更好地凝聚董事会的集体智慧。


  

  现行《公司法》第112条前一句是关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要件的规范,后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范,这两句文字所表达的两个方面的规范,在法律功能上不具有关联关系。那么,如果将董事会决议改为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是不是就意味着“董事会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召开”的规定,与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定会产生功能上的联系而不需要再修改了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这是因为《公司法》不应当将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要求,设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条件。


  

  首先,将出席会议董事人数设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要件,难以适应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例如,当由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需要召开会议时,只有4名董事能如期出席会议,另有两名董事表示可以通过通讯方式参与表决,在这种情况下召开董事会会议是否合法?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将难以对此作出界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讯表决的方式日益为更多的公司所接受。据调查显示,“平均而言,治理比较规范的上市公司每年召开的董事会次数一般至少在8~10次以上。但有意思的是,越来越多的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表决偏好采用通讯方式。”[12]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公司的经营事业分布地域广,通过越来越便捷的通讯表决方式形成董事会的决议,不仅能大大减少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成本,还能及时形成董事会决策。毫无疑问,公司法必须顺应现实生活发展变化的要求,不应当否认董事会会议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所具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为根据来界定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显得过于苛刻。


  

  其次,法律将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要求设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要件,缺乏正当的法理根据。在一般意义上,法律是没有必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进行规范的,究其缘由,除了这一规定有违公司自治原则之外,还有另外两个原因:其一,作为董事会组成成员的董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委以经营管理公司重任的、负有勤勉职责的人员,出席董事会会议是其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13]董事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是董事不履职的表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撤销其董事职务。设定出席会议人数为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要件的规范,与董事履职的基本要求不相吻合。其二,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作用不仅仅限于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是董事发表经营管理意见的平台,是交流、商讨经营管理方法的场所。董事之间必要的、有益的交流,有助于董事会作用的发挥。如果董事会会议仅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会议讨论的主要内容以及出席会议董事的共识或其他意见,并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积极的作用,即使出席会议的人数未过半,法律也不应当予以禁止或视其为违法。综上可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法律规范与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密切联系,公司法不应当将其规定为董事会召开的“合法性”要件。


  

  其实,比“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更值得公司立法关注的是会议人数计算基数的确定化规范问题。会议人数计算基数是指计算出席董事会人数比例的基数。所谓会议人数计算基数确定化规范,是指法律对计算出席董事会人数比例的基数予以明确、稳定的强制要求。基数不同,得出的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要求的结果也就不同,这将直接影响到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合理性。在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董事离职或董事因出现消极资格原因而不能再担任董事职务等现象,导致董事会组成人员的减少。例如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当董事会有6名董事丧失董事资格时,剩余的“全体董事”只有5名,仅需3名董事即超过“全体董事”的半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由3名董事出席会议并持赞同意见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如果按照由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规则,由3名董事出席会议并由2名董事持赞同意见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可见,无论按照哪种规则表决,都会出现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不合理结果,究其原因,就是“会议计算基数”的不确定所致。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律有必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计算基数予以确定化规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规范操作的简便性角度考量,笔者建议将公司章程确定的董事会人数作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计算的基数。《公司法》应当规定,在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应当不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的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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