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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

  

  第四,规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会压抑董事会决策效率,导致董事会决议屡屡卡壳。”[6]例如在由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会议上,如果只有5名董事出席会议,就需要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赞同才能形成董事会决议,这就大大增加了董事会决议通过的难度。相反,由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就能够使董事会及时作出决议。作为公司事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若不能及时作出决策,怎能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状况呢?


  

  其实,以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作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是国外相关立法的通行做法。《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24条第3项明确规定:“如果投票表决时与会董事人数达到法定人数,且半数以上的与会董事就决议投了赞成票,则视为董事会通过了该项决议,除非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中规定通过需要更高数量的赞成票。”[7]《法国商法典》第100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更高的多数的,董事会的决定以获得出席或由他人代理的董事多数票通过。”[8]日本、韩国、越南等国外的公司立法或商事立法均规定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6条也有相同规定:“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行之。”在笔者所能看到的相关立法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法,只要是涉及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立法,均采用了以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过半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规则。对这一符合公司法原理并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应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予以充分重视和分析、借鉴。


  

  上述分析表明,《公司法》第112条有关董事会决议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正。但需要注意的是,只规定董事会决议由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即可通过,有可能会产生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结果。显然,由极少数董事参与即可形成董事会决议的规则,难以有效地保障董事会决议的质量,这不是立法所要追求的效果。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公司法还需要对董事会会议的参加人数作出合理规定,并为公司自治规则预留空间。


  

  二、出席会议董事人数规定的法律意义及正当立法路径


  

  为了防止因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少,导致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不合理结果的发生,《公司法》有必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予以规定。《法国商法典》第100条第1款规定:“只有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时,董事会才能有效地进行审议,任何相反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9]《日本公司法》第369条第1项规定:“董事会的决议,以可参加决议的董事的过半数(章程规定高于此比例以上的,为该比例以上)出席,其过半数(章程规定高于此比例的,为该比例以上)作出。”[10]《韩国商法典》第391条第1项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6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则是以董事会的法定人数规则,要求董事会决议形成时的参会董事达到法定人数。[11]虽然相关国家的公司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规定的具体表述内容不尽相同,但实质内容都是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应当在出席会议董事达到一定数额时才能够作出。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也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了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与国外有关规范的法律意义不同。国外法律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规范,是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组成部分,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机制有着内在的联系。而我国《公司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规定,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机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关联性。其一,《公司法》第112条所规定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已经是由多数董事赞同才能通过董事会决议,不可能出现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不合理现象,再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进行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其二,《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这意味着达不到半数董事的出席,董事会不得举行。显然,《公司法》第112条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规定,是关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的规范,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并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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