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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


沈贵明


【摘要】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范的法理根据源于董事会的性质、职能和公司自治权。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表决通过,这有助于促使董事积极参与董事会决议的商讨。为避免出席会议的董事太少而导致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这一不合理情况的发生,公司法需要对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予以规定。公司法应当通过对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和赞同决议的董事过半数之规定,为公司章程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设定最低标准,并以此为公司自治预留必要的空间。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12条对董事会决议的规范有明显的缺憾,应当予以修正。
【关键词】董事会决议;决议规则;公司自治
【全文】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此规定有三个问题值得分析讨论:其一,其中“全体董事”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还是指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其二,法律为什么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规定?其三,公司章程能否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自主制定规则?本文将从分析《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手,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旨在分析、阐释《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1]规范的内在原理,并对其第112条规定提出修正建议。


  

  一、“全体董事”的内涵及相关法律规范之失误


  

  关于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中的“全体董事”是指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还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学界的理解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全体董事’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而非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2]而另外有学者则认为此处的“全体董事”,“参酌国际公司法惯例,应当解释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3]对于《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中的“全体董事”究竟应当作何种理解,笔者认为,就《公司法》规定的本意而言,应当理解为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由两句构成,前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召开合法性的规定,后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规定,这两句在语法上没有直接联系,所以第二句的前半句“董事会作出决议”中的“董事会”自然与后半句的“全体董事”形成语义上的逻辑联系。其二,《公司法》对“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全体人员”这两种情况分别使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公司法》第104条有关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表述方式是“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有关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表述方式则是“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表明了两种不同的规范内涵。所以,按照《公司法》的本意,董事会决议的通过应当是经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而不是经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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