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该案引发的对公司纠纷案件审判理念的思考——公司法法定主义向自由主义的转变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同时,上层建筑又可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此乃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理念。因此,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在经济发展决定其起源、发展的同时,又对经济发展起着不可小视的反作用。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法正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在传统商法领域,法定主义是公司法一项重要的原则。长期以来,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多受此原则影响,而对只要是公司法没有规定的行为统统认定为非法或无效。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各种商行为高度活跃,势必刺激和推动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法不断发展创新。在此情况下,如还僵守公司法法定主义,那么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充满智慧的发明创造,将一律被扣上非法无效的帽子,而严重桎梏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亦与时俱进,抛弃了公司法法定主义,转而向自由主义过渡,即法无禁止均为合法有效。
本案所反映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即为公司法所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如对其法律性质和效力的判断仍僵守公司法法定主义,无疑会得出该行为非法无效的裁判结果,从而向社会公众传达出一种国家严格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的信息。显而易见,此种裁判结果不仅有违公司法法理,而且也将制约经济的发展并影响市场资源在市场主体间的正常流动和合理配置。但按公司法自由主义原则,则该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强行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也正是据此作出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彻底改变对公司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准确把握公司法法理,在案件裁判中灵活适用法律,使司法成为市场主体合法创新行为的有力后盾,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