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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再次,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笔者认为发生在本案的退股行为实际可以解释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1999年公司法和现行公司法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同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具体形式并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本案中周荣庆从红岩公司领取退股款的行为,实际为向红岩公司其他全部股东发出了股权转让的要约邀请。之后,红岩公司将其从周荣庆处收回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即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步骤,此时,红岩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告成立并生效。故本案所谓的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方式之一。


  

  2.效力界定。既然本案中的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但此种股权转让形式又有别于我们通常采取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直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那么对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该怎样界定呢?笔者认为,股权转让虽然是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一种商行为,有别于其他传统民事行为,但其作为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变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主体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调整,故对该行为效力的界定仍应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否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等方面去考察。本案中,此种名为退股的股权转让形式并未被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其次,该行为作为一种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行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具有的股东人数受限制的特点,所涉及公众利益较少,故亦不具有其他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导致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此种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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