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所涉退股并非公司股份回购。1999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并未作明确规定,而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亦仅限于股东对股东会相关议项投反对票的情形。此外,1999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按对“退股”的通常理解及文义解释,我们很容易把该行为与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相混淆。但是,笔者认为二者存在以下根本区别:(1)行为主体不同。前者行为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而后者行为的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2)行为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仅为股东撤回出资并退出公司,但并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目的;而后者行为的目的就是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缩小公司规模,股东撤回出资并退出公司仅是达到其目的的行为方式而已。(3)行为模式不同。前者的行为模式表现为“退股股东——退股→公司——转让→其他全部股东”;而后者的行为模式仅为“公司——收购股份→股东”。(4)行为后果不同。前者并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变动(减少)的后果,而后行为的直接后果即为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减少)。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周荣庆的退股行为并非股份回购。
其次,退股亦非抽逃出资。1999年公司法及现行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规定的法理学依据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指公司应当经常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以维持公司应有的资信,保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抽逃出资指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先缴付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故意又将出资资金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一种违法行为。此行为的违法性在于使公司资本发生非正常减少,从而使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降低,严重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观本案,首先,周荣庆在退股时并无非法抽回出资的主观故意;其次,周荣庆从红岩公司退股后,红岩公司又将其退回的股份转让给了公司其他股东,即公司因该行为所减少的部分注册资本又由公司其他股东进行了填补,因而该行为也未发生使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客观结果,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因该行为而发生危险。故笔者认为该退股行为并非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