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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但是,在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行为可能影响公司外部行为的情况下,如还以公司内部登记作为公司外部行为的相对方判断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的依据,无疑对该相对方显失公平。此时,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无疑对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起到了很好的平衡作用。


  

  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其法理依据在于,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变化,如未经披露,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因此上述公司内部事务的变化应当通过法定形式,即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予以披露。此时,一方面,第三人有权信赖作为国家机关的公司登记机关所出具的公信力和证明力均高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的登记文件;另一方面,前述公司股权变动信息一经向社会公众披露,就应当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信息,即公示登记产生了对抗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效力。但此时,在公司内部股权变动本身的效力并不受该公示登记的影响。


  

  在公司股东变动的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同时进行并完成的情况下,公司股权转让的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均不受影响,划分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并无实际意义。但在现实中,已办理内部登记但未办理外部登记,或已办理外部登记而未办理内部登记,甚至所有登记均未办理的股权变动现象十分普遍,如本案即是一例公司股权变动后已办理内部登记但未办理外部登记而引发的纠纷。在此公司股权变动的内、外部登记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实行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无疑很好地兼顾了股权受让方的缔约目的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作为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对股东身份及股权的确定依法应当以红岩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而不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是否进行了变更登记为判断标准。虽然至今红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的工商档案中周荣庆仍为股东,但红岩公司内部保留的股东名册已无其姓名,故依据公司法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周荣庆已非红岩公司股东。


  

  (二)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界定。


  

  1.法律性质界定。退股并非公司法中的概念,按照通常理解,是指股东从公司撤回股金,同时公司收回其股份。笔者认为,界定本案所谓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对周荣庆退股给红岩公司,红岩公司又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这一完整的过程进行综合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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