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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作者简介】
张建文,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贾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处长。
【注释】参看(2001)三亚行终字第5号判决书。
参看(2002)石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
参看(2004)北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
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9条),由此可见,对夫妻离婚后对子女姓氏的变更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有学者认为,对于像姓名权这样基本的人身权,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明显层级过低,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参见赵蕾:《主审法官解析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的两难选择》,载《南方周末》2009年3月5日第A3版;殷倩:《关于规范姓名变更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中)期,第63页)。据悉,公安部正在起草《姓名登记条例》,将来有望以行政法规对姓名权进行规范和保障。
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第35页。
参看《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能否使用规范汉字以外文字和符号填写公安部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6号)。
参看《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深公[人]字[2003]884号文)。
参看:贾文宇、毋剑慧关于“闫宇奥能案”的评析,来自: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22327,访问日期:2009年3月15日。
参看: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2001]60号)。
在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过某位出家人,保留了原来姓氏,但将自己的名字更改为法名,以保持法名与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一致。因此,对长期使用的法名应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为自己的姓名的一部分(名字)。
参看《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
《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第6条关于“具有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的(过失犯罪除外)”不得予以变更登记的规定,就有过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基本人格权的嫌疑。
这里所谓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不得有影射污辱他人、提倡封建迷信、粗鄙污秽下流、恶意利用、歧视平等公正、敌视社会、丑化美好文明等违背社会公德和优良传统,违背法律法规精神,反社会、反科学、反文明的意识和形式表现(参看深圳市公安局2003年12月20日《关于实施〈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参看2002年2月21日台内户字第0910002866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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