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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在禁止更名的事由方面,要着手解决的问题有二:一是对哪些范畴的人禁止更名;二是对禁止更名的人是否永久性禁止。


  

  对于前者,我国公安部的规定仅限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笔者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应被禁止更名,因为政治权利的剥夺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并不矛盾,而且因被剥夺政治权利而被剥夺姓名权的立法除我国外并未有例可循;对正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的人,是否一概禁止更名,应当根据刑罚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轻重按照比例原则进行甄别,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应当将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作为禁止更名的对象,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管制的人、被宣告缓刑的人不应禁止其更名。对于应当被禁止更名的还应增加正在被通缉的人和正在被羁押的人[14]。


  

  对于后者,从我国公安部的规定看,似乎并非永久性禁止对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更名,从文义上看是否意味着一旦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终结就可以更名,也不很清楚。从保障姓名变更权的角度看,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不应当是永久性的,否则这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私权,而且以公安部门的规定永久剥夺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与《立法法》的精神亦有未合[15]。因此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姓名条例,明确规定自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自判决或者决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不得申请更改姓名。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姓名变更权的行使是否应当明确有习惯的限制,即姓名变更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16]者,不得准许?在日本,1993年就发生了一对夫妇将自己长子的姓名申请登记为“恶魔”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该命名文字并非户籍法所禁止使用于命名的文字,而且对于其长子将产生有利的影响,因为他人一旦听闻即不会遗忘,在大众注目下更能激发其子向上的意志。法院认为,就新生儿立场看,属于命名权的滥用,因为申请人命名之意图虽在于希望籍着他人对其长子的之注目造成其压力而激发其向上反弹之能力,然而欲达成此一期许,需具备非一般常人所能拥有之强大能力,其长子是否具备此等能力尚无法证明,反而将极可能因此一惹人注目之事件造成其对于社会之不适应性;在台湾地区,也有人申请更名为“日月教主许神仆”、“许日月教主神仆”或“许神仆日月教主”,台湾内政部以“有关本案当事人要求改名一节,因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均以姓名置于名前,且未有将职务(职称)纳入本名之例,本案似宜否准所请”而驳回[17]。在我国大陆,也有申请姓和名同时变更为“金刚”者,被驳回的例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一个一般性条款,即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姓名变更申请者,不得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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