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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笔者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更为全面,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姓名变更登记:(1)冠夫姓的妇女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2)僧人、道士、尼姑等还俗,法名改俗名的;(3)姓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的冷僻文字的;(4)姓名的内涵及普通话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5)与一定范围内的本市居民或三代以内近亲属姓名相同易引起他人误解的;(6)收养关系解除后,恢复收养前使用的姓名或曾用名的;(7)姓名的含义易引起性别特性误会的;(8)外国人加入中国籍后要求变更为中国化姓名的;(9)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过姓名的,经监护人同意,可以更改姓名(14周岁以上须征得学校同意)[10]。


  

  3.姓名变更次数与字数


  

  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限制,日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台湾地区,为维护公益,防杜以改名达到犯罪目的,避免改名浮滥并兼顾私权,对因命名文字字义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而变更姓名的,明确以二次为限。在我国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似乎并无明确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认为“第三次更名,属于频繁变更姓名”。


  

  对于姓名变更的字数,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制均无明文限制。我国公安部的答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姓氏较为复杂,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户口登记机关不应也不便对公民姓名字数加以限制。


  

  4.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禁止更名事由)


  

  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12条规定了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即禁止更名的事由。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为避免不法人士透过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缉或再从事不法行为,影响社会秩序;从立法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三种禁止更名的事由,即经通缉或羁押者、受宣告强制工作之判决确定或者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者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经宣告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从立法趋势来看,限制更改姓名的要件和期间有逐渐放宽的趋势,《姓名条例》2003年6月25日的修改,增加了对第二、三种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期间,即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完毕满五年止,2007年12月26日的修改,又将五年改为三年。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款的规定,禁止更名的事由包括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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