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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可以说我国大陆法制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制的规定比较一致,均不允许用英文或者其他外文作为姓名的全部或者一部。因此,笔者认为,在“赵C案”中,公安部批复所提出的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要求和禁止使用外文作为姓名或姓名的一部的要求在比较法也是有先例可循的。


  

  2.姓名变更事由


  

  在姓的变更事由上和名的变更事由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倾向有所不同,对姓的变更的限制要严于对名的变更的限制。日本《户籍法》第107条仅规定“有正当事由而改名者,应得家事法院之许可并申请登记”。在日本实务上,姓名变更的正当事由包括:1.基于营业目的,有“袭名”之必要者,即因继承先人之职业而依地方习惯应沿用其名,若不改名,将对生活有妨害之虞者;2.因与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会生活之妨碍或不便利;3.成为神官、僧侣或还俗者;4.名字稀有、易与外国人混淆或使用难解难读之文字对于社会生活造成极大障碍;5.归化该国国籍而有改用日式名字必要者;6.易与异性混淆之名字;7.长年使用之通名、艺名、雅号或昵称,实务上以“长年使用”为理由改名者,为数最多。日本司法实务界也比较注意改名是否是出于迷信、隐匿犯罪或行使欺诈等目的。台湾地区《姓名条例》规定的姓名变更事由包括: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包括四种情形:第一,同时在一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第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第三,铨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者,经铨叙机关通知者;第四,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以及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7条)、因宗教理由而改名者(第8条第2项)、因归化而改名者(第1条第3项)。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款规定的更名事由,可以将我国对姓名变更的态度区分为两类:


  

  一是只要查证属实即可更名的,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问明情况后即可给予变更;第二,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二是需经行政机关许可方可更名的,即在实务政策上,对于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分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以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因此,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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