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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虽然姓名与个人的人格权利有密切关系,似乎应当承认个人对于姓名拥有完整的自己决定权利,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个人的自己决定权无论是在姓的变更,还是名的变更方面,都有难以实践的地方。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对姓名变更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主要是出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保护交易安全。在社会活动中,姓名是他人据以辨识其人的方法之一,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更改姓名,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也已经提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是联系在一起的,随意改变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7];


  

  第二,防止籍此达到侵害他人、欺诈或者犯罪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此类情形,被告河北王某,在原告湖南王某成为知名作家后,将自己的姓名改为湖南王某的名字,虽然法院在姓名变更的问题上认为,“该改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但最终还是认为:“与其改名行为相联系,不难看出:河北王(某)……,借湖南王(某)在文化市场上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推销自己作品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8]。


  

  (二)大陆法系国家姓名变更权限制与我国姓名权变更限制的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姓名用字、姓名变更事由、姓名变更次数、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禁止更名事由)等方面。


  

  1.姓名用字


  

  日本《户籍法》第50条规定:“子之名,应用常用平易之文字(第一项)。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由法务省定之(第二项)”。根据《户籍法实行规则》第60条的规定:“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为:一、常用汉字表及其表二所揭示之汉字,二、片假名或平假名”。在日本有学者提出该用字限制并无合理性,不过是为了公报或者报纸等媒体所使用之字体预作准备,应属于“公共之便宜”,而非“公共福祉”,从而认为名字用字的限制不应只是从公共之便宜出发,而应从出生者的利益出发。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相较于日本,该条例的使用文字限制形同于无限制。


  

  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但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7条的规定,姓氏可以保留异体字,《公安部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更进一步明确:“常住人口登记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对于过去群众已使用繁体、异体或冷僻字登记姓名的,原则上可以保留。而且依据该文件的要求,姓名一栏不能使用中英文夹杂或全外文名登记户口。2008年10月31日公安部针对“赵C案”的请示再次重申: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并要求:“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当请本人协助更正,并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变更姓名的证明文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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