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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在“金刚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现原告要求变更姓名为“金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所以被告对原告变更姓名登记并将现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的要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闫宇奥能案”中,法院认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是联系在一起的,随意改变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改变姓名必须“依照规定”,因而,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变更姓名问题所依据的公安部对变名“应适当加以限制”的规定有法律效力。且闫才源此次申请更名系第三次更名,属于频繁变更姓名。故焦作市公安局对闫才源申请变更姓名所做不予批准的答复与法不悖。


  

  在“赵C案”中,一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法律的一般精神,姓名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可使用,从而判决原告胜诉(参见:赵蕾.主审法官解析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的两难选择[N].南方周末,2009-03-05(A3).)。而终审法院则以和解结案,赵C使用规范汉字变更姓名,而公安部门则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从以上案件中可知,在我国目前姓名变更权行使的主要限制来自于主管行政机关,所以都是针对姓名变更的主管行政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除“奥古辜耶案”外,司法机关基本上认可主管行政机关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性倾向。但是并没有建立起统一的体系化的姓名变更权规范[6]。


  

  三、姓名变更权限制的比较法考察


  

  (一)姓名变更权的立法体例


  

  世界各国对于姓名变更的立法思想有所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英美国家的自由主义立法体例。在极度自由个人主义下,姓氏可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变更,在英美等国,只需要相关机关予以公告即可;二是大陆国家的许可主义立法体例。认为姓氏关乎个人同一性的识别,对于国家、社会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在德国和法国都要求有重大理由才能变更,在日本也不承认基于个人意思的变更,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可、家事法院的裁判许可才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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