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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对于本文的研究,首先有两点声明:第一,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名的变更。姓名变更权确切地说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姓的变更权,即变更自己姓氏的权利,原则上根据《婚姻法》第22条,公民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在公民要求将自己的姓氏变更为既非父姓亦非母姓的姓氏[5]时就存在是否允许的问题,如要求变更为“金刚”、“恶魔”等;二是名的变更权,即变更自己名字的权利。我国司法实践并未严格区分姓的变更和名的变更,而是一律统称为“姓名变更”。三是姓和名的变更权,即同时变更姓氏和名字。目前的争议也有不少同时涉及姓和名的变更的问题,但是本文为了集中研究的方便,将注意力放在名的变更上,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姓名变更权主要是指名的变更,对姓的变更有待专文深入探讨。第二,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成年人自主决定自己的名的变更问题。在姓名变更的问题上,不仅仅父母为未成年自己变更姓名的情形,还有成年人自主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的情形。本文主要研究后一种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的情形就是成年人自主变更自己的名的问题。


  

  本文以我国的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为基础,借鉴在姓名变更领域中与我国传统文化比较相近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分析提出我国姓名变更权法制的完善建议。


  

  二、对我国姓名变更权司法实践的分析


  

  在“左乙池案”中,主要是针对地方公安部门制定的限制成年人更改姓名的规定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公民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必须“依照规定”进行。目前我国对“依照规定”更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只有部门的规定,而公安机关制定有关公民更改姓名的规定,既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基本职权,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精神。因此,海南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更改姓名、年龄和民族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的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个别理由正当或情况特殊的,也要按规定,先由有关部门作出意见,最后由市(县)公安局审批”,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精神并不抵触,且对维护社会治安具有符合形势发展的合理性,是合法有效的。


  

  在“奥古辜耶案”中,原告申请将自己的名字改为“奥古辜耶”,公安部门不同意更改,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双方和解。被告认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户籍卡上登记姓名一栏中变更为奥古辜耶,而原告以被告为自己变更了姓名,申请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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