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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社会视野下中国刑法的现代转型

  

  (二)强化犯罪的级别划分


  

  对事物的分类是我们认识事物之本质的有效工具。科学的分类不仅使事物更有规律,而且能掌握同一事物的不同形态。具体到犯罪这一对象来说,科学的犯罪分类是我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对待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基准,所以我们应做好犯罪的分类工作。比较来看,中西有关犯罪分类的方法不同,结果自然差异悬殊较大。其中,在西方最具代表性的犯罪类型划分有:1.根据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大小作为划分犯罪类型的标准,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轻微罪。2.根据有无违反社会性或道德性的标准,将犯罪分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3.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性质,将犯罪分为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4.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将犯罪分为财产犯罪、暴力犯罪、智能犯罪、风俗犯罪、破坏犯罪等。在中国,我们根据犯罪的主体不同,将犯罪分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根据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将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根据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将犯罪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十大类犯罪;根据对犯罪的处理是否需要被害人自己告诉为标准,将犯罪分为亲告犯罪与非亲告犯罪。那么,哪种犯罪分类模式更加适合在诉讼社会之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呢?这就需要我们流露出“小心求证”的谨慎。


  

  笔者认为,犯罪分类并不存在好坏、优劣之分,关键是哪种分类更加适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更加能有效应对诉讼社会给刑事立法带来的挑战。其中,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与轻微罪的分类就是正确认识犯罪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最佳分类,应该予以肯定。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这种分类是西方国家的产物,以意识形态抹杀这种分类自身的科学性与共通性。这种观点是十分有害的,因为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虽然不同国度对其的认识不同,但都是对法益的侵害,而且这种侵害有着明显的程度区别。既然如此,我们何不把对犯罪区分出重罪、轻罪和轻微罪,并根据不同的犯罪程度,分别采用不同的刑事政策。此时,“宽严相济”仍是我们的基本选择,只是对“重罪”坚持严的刑事政策,而对“轻罪”和“轻微罪”则坚持宽的刑事政策。而且在这种认定之下,对我们合理划定犯罪圈颇有助益,一方面,刑法可以将轻微罪拒之门外,交由其他法律手段去调整;另一方面,可以在立法上对轻微罪实行刑事和解,简化这类案件的处理程序,减少对这类犯罪的关押。这都是从立法上限定犯罪圈范围或简化案件审理的科学选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司法实践中集中主要力量去对付大案和要案,有效应对诉讼社会给我们带来的重大挑战。所以,我们应在犯罪的立法分类上强化对重罪、轻罪和轻微罪的科学区分。就这种分类的实现而言,我们可以考虑在刑法分则十大类罪之下,以法定刑设置为基础,对犯罪按照重罪、轻罪和轻微罪的顺序进行排列,以改变目前类罪之下罪名排列无序的局面。


  

  (三)重视二元化犯罪模式


  

  在诉讼社会中新的犯罪浪潮之压力下,一方面,法律应该保持谦抑,不属于法律解决的问题,法律应坚决退让,留给道德或习惯去调整。毕竟,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中的一种,并不是万能的,而是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也是成本最高的社会控制手段,更何况,过于强调法律的作用,会导致一个社会道德水准的降低。正如我国学者范愉教授指出,“法律至上具有相对性,脱离德治的法治可能导向以诉讼爆炸为典型的社会道德水准的降低;而道德的价值导向与社会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作用,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法律制度的一些缺陷和矛盾,减少诉讼的负作用和压力。”{9}另一方面,刑法应该保持谦抑,这是一种在法律保持谦抑基础上的二次谦抑,刑法作为控制社会的手段,必须是在具有必要性、最后性和经济性的前提之下才启动,如果可以采用其他法律手段达到相同社会效果,如果其他法律设置的防线没有崩溃,或动用刑法花费成本过于昂贵,那么我们应坚决避免刑法的适用,这是刑法谦抑对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当然,在哪种情况下法律应该保持谦抑,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刑法应该保持谦抑?这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其实,它需要在不断试错中总结经验教训,并最终做出合理定位--是否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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