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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思考

  

  2.受害妇女救济困难:


  

  虽然《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此处的“组织”是不是包括村委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什么?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妇女针对村委会应该提起什么性质的诉讼?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他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组织,但在实践过程中,村委会一般充当“政府的腿”的角色,为政府办事。村民针对村委会提起的诉讼是民事性质还是行政性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7项 规定 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诉讼主体的解释并没有提到村委会。其中第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也仅提到妇女土地平等权益受到侵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案件的性质没有定性。因此,在实案中有不少法院以此类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往往会依据当地的村规民约或习惯做出决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20条第(二)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于农村地区法律意识的淡薄,本条内容很难得到贯彻。村民事实上失去了救济。


  

  四、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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