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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思考

  

  二.我国现有的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


  

  针对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并非无法可依。《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男女平等;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在《农村土的承包法》中对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则做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第7项 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外,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五十五条 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虽然没有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但也从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角度做出了有利于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表述。《物权法》第六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对有效遏制了村委会、村民等以村规民约、村民大会决定等合法的形式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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