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制行政垄断的实质性权力,而不限于现行法所设定的建议权,实现行政执法机制与诉讼机制的相互配合和有效衔接,为司法机关对行政垄断进行合理性审查提供有力支持,这是行政垄断合理性司法审查能够有效进行的体制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制行政垄断存在局限性,但不能认为其不应拥有规制行政垄断的权力,相反,它应当成为行政垄断的主要规制者。法院在规制行政垄断中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个行政权力的监督者、权利的终极救济者和争议的最后判断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在规制行政垄断的过程中应当相互监督制约、彼此密切配合。法院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司法审查上,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法院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它作为反垄断的专门执法机构,其意见应该得到充分尊重。相互配合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为法院审理行政垄断案件提供技术支持,法院支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规制行政垄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行职务时如果得不到支持或其决定得不到遵守时,可诉至法院寻求支持。[20]
3、尽量减少对行政垄断案件事实问题的合理性审查,尊重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决定,避免反垄断行政执法权与反垄断司法权的行政垄断处理上的产生不必要的重复或冲突。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行政垄断作出具有可诉性的决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这类决定的合理性审查也应有所控制。只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理决定程序公正合法、结论合理,即便司法机关的判断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判断可能不一致,原则上也应尊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因为“合理性审查的目的不是发现一个惟一正确的答案——即法官自己的答案,或决定行政行为和正确答案之间的距离,而只要求行政决定有可能正确,从而达到了一个‘良好判断’。”[21]
4、拓宽合法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将合理性问题恰当纳入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叶必丰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否遵循正当程序、自由裁量权是否滥用等问题基本上是一个合法性问题,而不是合理性问题。为了使更多的行政行为能够得到司法监控,我们就应更多地扩大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支配范围。”[22]“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确立历史也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英美等国法院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时,恰恰是将合理性问题包容在合法性原则范围之内的依据之下进行的。例如,英国法院在要求行政机关合理地、善意地和有正当理由地行使法定权力时,仍在众所周知的越权原则范围内工作。”[23]英国法院将下列八种行政行为列入越权的范畴:(1)违反管辖条件;(2)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3)不正当的委托;(4)不合理;(5)不相关的考虑;(6)不适当的动机;(7)违反自然正义;(8)案卷表面错误,而在大陆法系,违反法律的目的、精神或原则的行为都可以由法院直接撤销或改变。[24]上述观点和做法对于在行政诉讼法尚未修改、合理性原则的作用难以正面发挥的情况下,推动合理性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进而有效规制行政垄断不无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