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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合理性司法审查

  

  其次,合理性司法审查是司法权能够有效遏制行政垄断、确保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社会,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干预非常复杂,行政垄断作为行政权力对市场竞争的一种非法干预,常常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往往出现合法而不合理、形式合法而实质不合法的情形。“排除合理性审查的内容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条必要的防线,默认基于主观随意产生的一些不公平、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16]如果说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行政垄断比较普遍、直观、危害更大,为提高规制效率,应当维持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的审查原则模式,那么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更高阶段,由于行政垄断逐渐式微且更加隐蔽、法院的能力和权威得到更大提升等原因,合理性审查将具有更大的适用空间。[17]


  

  二、行政垄断合理性司法审查之主要障碍


  

  首先,较之对普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垄断的合理性司法审查意味着司法权的能动与扩张,对司法权提出了更高要求。行政垄断作为行政权力对于市场竞争的不法排除、限制,由法院宣布其非法性,意味着在此问题上,法院成为市场与行政权力关系的最终判断者,体现了司法权对于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控制,这是司法权传统作用领域之外的活动。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法院在经济分析等事实问题上其专业性就一定强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也没有充分理由可以相信由法官代替行政官员进行政策权衡更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并能获得民众的更多青睐。司法人员的反垄断专业知识总体水平不高、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经验上的欠缺以及现实中司法机关权威性不足等问题,均可能成为法院不能有效运用合理性原则审查行政垄断的障碍。


  

  其次,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在手段和范围上具有不彻底性,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的建议权很难为司法机关对行政垄断的合理性审查提供有力支持,这构成了行政垄断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又一障碍。


  

  反垄断法虽然明确宣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详细列举了行政垄断具体样态,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认为反垄断法是适用于行政垄断的,但依据该法第三条规定,反垄断法所指的垄断行为并不包括行政垄断,因而反垄断法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中具体规定的调查措施和程序只针对经济垄断。与此同时,依照反垄断法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规定,反垄断法不能适用于所有行政垄断。不论是反垄断法对于经济垄断的规制措施不能一体适用于行政垄断,还是反垄断法不能适用于所有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在手段和范围上存在的这种不彻底性无疑加大了行政垄断合理性司法审查的难度,因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并不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法官恣意,依然需要法律的支持,尤其是反垄断法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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