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的合理性司法审查
陈发源
【摘要】合理性司法审查是行政垄断纳入司法审查后必然面临的问题,在理论层面上有待予以进一步回应。在制度层面上,由于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具有不彻底性、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无规制行政垄断的实质性权力以支持司法审查、合理性原则在
行政诉讼法中的从属地位等原因,行政垄断的合理性司法审查障碍重重。因而,应当完善相关制度,采取恰当措施,使行政垄断的合理性司法审查顺利进行。
【关键词】行政垄断;合理性原则;司法审查
【全文】
反垄断法实施后,行政垄断依然备受关注,被称为“中国反垄断法第一案”的就是以国家质检总局为被告的行政垄断案。行政垄断的合理性司法审查,或者说行政垄断司法审查中的合理性原则,虽然较之行政垄断能否接受司法审查这类门槛问题来说是其次的,却是行政垄断纳入司法审查后必然面临的问题。为何(是否)存在合理性审查、能否(如何)实现合理性审查,成为下文试图加以回答的主要问题。
一、问题之缘起
尽管合理性原则甚至合法性原则是否成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仍有争议,[1]但按照通说,二者共同构成我国行政法的两项基本原则,合理性司法审查则是合理性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合理性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公平正义、理性所进行的司法审查。合理性审查既是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项具体的标准。[2]在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被奉为金科玉律的近代,“政府及其权力行为始终处于在一个对象性的地位上,并且是为权利而存在的。只有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必须用法加以规范,才能保证权力的存在可以正确有效地服务于权利,才能使权利本位的基本价值得到实现”。[3]行政行为强调形式合法性,被认为应当严格限于法律框架之内。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在理论上有着泾渭分明的楚河汉界,“司法机关是适用法律的机关,行政机关是执行法律的机关,执行法律就需要较大的灵活性。因此,只要行政机关没有超越其权限,即使决定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错误的,所以其所作所为就处于司法豁免状态,对此不能进行司法审查,”[4]合法性审查相应成为司法审查的主体。到了现代,过于强调个体自由所引发的弊端带来了社会本位的兴起,政府更加广泛地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积极行政、服务政府、福利国家出现,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形式因此发生了深刻变化,行政权的扩张趋势日益明显,自由裁量方兴未艾,并侵蚀着法律和权力体系的原有界限。“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5]与行政权的这种变化和扩张相适应,合理性司法审查得以彰显,以防范行政权力在自由裁量领域的滥用,[6]维系公共权力控制体系的平衡。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行政行为实质意义上的合理性司法审查广泛存在,不能因为相关法律制度中没有合理性原则的明确表述而否认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存在。[7]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被认为是合理性司法审查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的体现。[8]此外,该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意味着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具备了合理性司法审查的要素,可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司法审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合理性司法审查的部分内容。[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