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三项诉之追加限定条件中,除被告同意这项条件纯为被告利益而设以外,后两项条件之设定实乃兼顾原告之利益,攸关诉讼之促进与民事纠纷的终局性解决这一公益之维护。故其非属当事人之抗辩事项,是否具备,受诉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查。
三、诉之追加的审理与裁判
1、诉之追加的审理
如前所述,原告于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诉之追加是否合乎条件,除被告同意这一事项外,受诉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调查结果,若认诉之追加不应允许,受诉法院应以新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继续审理旧诉。若认诉之追加符合条件,则成立诉的追加的合并,由受诉法院将追加之诉与旧诉予以合并审理。所谓合并审理,乃指运用同一诉讼程序将新旧二诉合并为证据调查,并就证据调查之结果命双方当事人合并进行言词辩论。不过,依民诉法第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所蕴含“可以”之字眼来看,在现行法,似认受诉法院对原告追加之诉是否合并于旧诉程序中审理有自由斟酌之权。由于诉之追加之目的不仅在于节省程序上之劳力与费用,更在于利用旧诉所得之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以求事实认定之同一。受诉法院就追加之诉与旧诉分别为证据调查与言词辩论,这一目的便无由实现,其结果,诉之追加便毫无实益。故而受诉法院基于诉讼指挥权分开审理追加之诉与旧诉应采从严解释的立场,将其限定于追加之诉与旧诉彼此间无牵连关系之场合。盖在这种场合,两诉之诉讼标的及请求之基础事实皆乏同一性,合并审理仅生程序上之利益,与避免裁判两歧且一体化解决纷争这一诉之追加之根本目的无涉。譬如,原告诉被告返还借款1千元,于诉讼程序进行中追加提起被告给付货款1千元之诉,被告未为异议,受诉法院合并审理后发觉两诉事实关系复杂,所涉证据繁多,合并辩论反而会滞延整个诉讼程序。于此情形下,自可命当事人就该两诉分别辩论,以求诉讼程序进行之简易、流畅。而在诉之追加之其他情形,如诉之预备的追加,有牵连关系的并列的追加,新旧两诉或在基础事实上具有同一性或具有其他事实上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为求共通事实认定之一致性,自不许受诉法院基于诉讼指挥权将追加之诉与旧诉分开审理。盖防止裁判抵触与诉讼经济原则事涉公益,受诉法院自应优先考虑。
2、诉之追加的裁判
诉之追加既以行合并言词辩论为原则,受诉法院自应于合并辩论后为合并裁判。盖仅合并辩论而不合并裁判,各诉裁判确定时间既非同一,当事人若不服上诉,而开启不同之上诉审程序,其确定终局判决之结果即可能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从而有失合并辩论之目的。⑨故为从根本上达到防止裁判抵触之目的,于追加之诉,在合并辩论后自以合并裁判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