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追加之诉与旧诉在基础事实上具有同一性。所谓基础事实具有同一性,从诉讼资料方面观察,殆指追加之诉与旧诉在请求原因之事实关系上具有共通性。从审理的层面来看,殆指旧诉的言词辩论能成为追加之诉言词辩论的基础。[6]易言之,追加之诉与旧诉请求之主要争点共通,而就原请求之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可期待于追加之诉的审理中加以利用,且追加之诉与旧诉之利益主张在社会生活层面可认为乃同一或相关连的民事纷争,即可被解释为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显而易见,在新旧诉之基础事实具有同一性之场合,受诉法院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自不会逸出原告起诉之最初目的,于被告之防御亦无预想外之变更而生实质障碍,并且可以避免重复审理进而能统一地解决纷争。[7]基此之故,域外大多数立法强调原告追加新诉须以其与旧诉在基础事实上具有同一性为前提。日本民诉法第193条第1款“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之规定即其著例。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55条第1款“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之规定亦为适例。
(3)原告追加之新诉为中间确认之诉。依诉讼法理,所谓中间确认之诉,是指于诉讼进行中,当事人于
某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受诉法院之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依据,因而并求受诉法院确定其法律关系存否之诉。所谓裁判应以某种法律关系为依据,乃指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乃本诉讼裁判之先决问题。此种法律关系或由原告作为诉讼标的之基础而主张,或由被告作为抗辩而主张。前者例如: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因被告否认有租赁关系存在,而追加提起确认租赁关系存在之诉。后者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占有,请求返还所有物,被告抗辩其对该物有留置权存在,原告因而求受诉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就该物无留置权法律关系存在。[8]就本诉讼判决之先决法律关系,原告以诉之追加的形式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之实益在于若不提起诉讼,则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仅为案件之争点,而不是诉讼标的。法院作出终局判决时固应就此作出判断,但并无既判力。盖既判力在客观范围上仅及于诉讼标的,而不及于判决之理由。惟一旦原告提起中间确认之诉,该法律关系即为该诉之诉讼标的,法院就此所为之判决,则有既判力之约束力。由于原告所追加之中间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构成旧诉判决之前提基础事实,在旧诉之审理中,其已为受诉法院作为判决之基础事实或先决事实存在,故原告于诉讼进行中,追加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不仅无碍被告对该新诉之防御与诉讼正常终结,且能一体化地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纷争。是故允许原告追加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乃域外立法之通例,譬如德国民诉法第256条第2款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原告和被告就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有争执,而该诉讼的裁判的全部或一部是以此法律关系为据时,原告可以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原诉讼申请的扩张……申请的裁判确定该项权利关系。”。日本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55条第1款第六项皆有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