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追加之诉与旧诉行同一种诉讼程序。原告利用既起之诉讼程序,追加一新诉,其目的当在求受诉法院将新旧二诉予以合并审理。而两诉性质同一,受诉法院始能将其合并为证据调查及行言词辩论。追加之诉与旧诉性质不同,如一为身份关系案件,另一为财产案件,即不允许为诉之追加,反之亦然。盖法院审理身份关系案件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据调查不受当事人主张及声明之约束,而在财产案件,受诉法院认定事实及为证据调查须受当事人主张及声明之约束。两诉审理原则既然迥不相同,当然无合并审理的余地。
(2)原告追加之诉必须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之诉具有管辖权乃其裁判之前提(民诉法第108条、第111条),若仅以此为衡,原告为诉之追加,须以受理旧诉之法院对追加之诉同时具有管辖权为前提。惟任意的地域管辖究为不同地方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的事务分配,与公益无关。因此,只要原告追加之新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纵受诉法院对其无法定管辖权,亦认其对该诉具有牵连的管辖权。但原告追加之诉若属于其他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则阻却诉之追加之适用。盖专属地域管辖乃基于裁判正确、迅速等公益上的理由而设,不允许当事人以任何理由予以违背。
2、限定条件
原告为诉之追加,除该诉本身具备合并条件外,尚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始足当之。
(1)被告同意原告为诉之追加。所谓被告同意并不强调其具有民法上形成权(事先允许)之意义,在解释上,其应被理解为被告对诉之追加的赞同。[5]之所以将被告同意作为诉之追加的限定条件,纯粹基于尊重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因为民事诉讼乃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本诸私权自治之旨,当事人自可在不损害他人之前提下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程序上的利益。诉之任意追加的禁止既乃基于被告防御利益之维护而设,被告放弃该程序利益自无不许之理。被告同意原告为诉之追加自可认其放弃了本应享有之程序利益。
在此前提下适用诉之追加自无任何不妥。征诸域外立法,将被告之同意作为诉之追加限定条件殆为通例。譬如德国民诉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后,在被告同意……时,准许为诉之变更。”,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55条第1款规定:“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毋庸讳言,被告同意原告为诉之追加,不仅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亦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即只要被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不就原告追加新诉提出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即视为其同意(德国民诉法第26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55条第二款)。也正因如此,被告同意这一条件乃属当事人责问之事项,受诉法院毋须依职权调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