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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诉之追加

  

  2、诉之追加的宗旨


  

  就历史沿革以观,为防止被告防御之迟延及保持诉讼程序之安定性,日耳曼法及德国的普通法时代皆禁止原告于诉讼进行中追加新诉。[3]后来立法者逐渐认识到为了诉讼程序而妨碍民事诉讼实质性目的之实现,乃本末倒置之举,并且只要将原告所为诉之追加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即不至于侵蚀被告的防御利益。[4]故1877年德国民诉法启缓和诉之追加禁止之端绪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纷纷效尤,承认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可为诉之追加。现行法第126条盖亦本诸此旨而设。


  

  具体讲来,原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发现其原先所提之诉讼请求已不适于其与对造间民事纷争的解决或者对该民事纠纷的解决难以发挥实际之效用,若不允许其为诉之追加,其只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于前一诉讼程序中所为之诉讼行为由于不能于后一诉讼中当然发生效力势必皆归诸徒劳。原告于后一诉讼中须重为先前诉讼程序中已为之全部或部分诉讼行为,于原告而言,未免过酷。相反,若承认原告可为诉之追加,在当事人,即可节省另为诉讼之时间、劳力与费用。在受诉法院,其亦可在新诉的审理程序中,援用就旧诉所为证据调查、言词辩论而获得的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这不仅节省了相关程序费用,于诉讼之促进亦颇具实益。


  

  不惟如此,由于原告追加之新诉通常在基础上与旧诉具有共通性或具有其他方面的牵连关系,故而借助于诉之追加,不仅能一体化地解决同一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且能有效避免两个有牵连关系的诉在共通事实认定上的矛盾从而避免裁判之抵触。一言以蔽之,诉之追加制度,不仅能减轻当事人在民事纷争解决过程中之负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且能促进当事人间民事纷争的终局性解决,对法院裁判权威性之保持亦大有裨益。


  

  二、诉之追加的条件


  

  民诉法第126条尽管允许原告在言词辩论结束之前可为诉之追加,但由于立法并未明定诉之追加应有之条件,致使诉之追加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发生困难。为杜疑义,民诉法日后修正时应增设原告为诉之追加的特别条件。为兼顾原被告利益之衡平保护,在诉之追加条件的设定上,两个方面的利益应当考虑:一者,被告之防御利益;另者,准许诉之追加以后,旧诉中的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在新诉有无继续使用之可能及价值。当然,原告追加之新诉具有与旧诉合并审理之可能乃诉之追加条件的应有之义。现分述如下:


  

  1、合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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