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诉之追加
占善刚
【摘要】本文认为,诉之追加仅指诉之客体的追加,不包含当事人之追加。原告于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诉之追加虽然有利于当事人间纠纷的终局性解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毕竟关涉被告防御权之行使与诉讼之正常终结。故立法关于诉之追加应有特别条件之设定,以求利益之衡平。为防止裁判抵触,受诉法院应将原告追加之诉与既有之诉予以合并审理。
【关键词】诉;防御权;诉讼经济原则;合并审理
【全文】
诉讼系属中,原告向受诉法院追加提起一新诉虽然能一体化地解决其与对造间的民事纠纷,惟一任原告之自由而为诉之追加究与被告的正常防御利益有碍甚至会由此影响到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因此,原告为诉之追加应有特别条件之限制。受诉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追加之诉应与旧诉合并审理,以避免裁判两歧。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诉之追加的内涵及其宗旨
1、诉之追加的内涵
从诉讼理论上讲,民事之诉系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项要素所构成。因之,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原告于诉讼程序进行中,将诉之要素追加其一,即生诉之追加。
惟诉之追加在一般意义上系以利用前一诉讼程序所得之诉讼资料就新诉予以审判为前提。而当事人之追加亦即由旧诉原告以外之人,利用既起之诉讼程序,对旧诉之被告提起新诉,或者由旧诉之原告利用既起之诉讼程序对旧诉被告以外之人提起新诉均难认有此特质。并且除必要的共同诉讼,为求诉讼标的之合一确定而有当事人追加之适用外(民诉法第119条),任意的当事人追加,为现行民诉法所不采。故严格讲来,诉之追加应仅限于诉之客体的追加。准此以言,诉之追加乃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一新诉,受诉法院将该新诉与原告所提之旧诉予以合并审理的制度。综观现行民诉法,其虽无诉之追加字眼,惟从第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中,不难窥见现行法实有诉之追加制度之设定。因为同为诉之客体要素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乃诉之客体之一体两面,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必也同时增加了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未作更易,仅诉讼请求增加之情形殊难想象。故第126条所蕴含之“增加诉讼请求”就其本质内涵而言,与诉之追加应属同一。从比较上考察,德国、日本之民事诉讼中,诉之追加与狭义的诉之变更并未作特别区分。诉之追加在其立法条文中亦被指称为诉之变更。因此,在德国、日本法上,诉之变更包括两类形态:一类是追加的变更,即当事人在保持原来请求的基础上增加新请求;另一类称为交换的变更,即原告撤销旧诉而易之以新诉。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将德国、日本法上的交换的变更称之为诉之变更,而将追加的变更称之为诉之追加。依我国现行民诉法第52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结合民诉法第126条作体系考察,可以得知,我国现行法亦一如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对诉之变更与诉之追加作了区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