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印度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印度的公益诉讼概念有其特定的含义。1981年,最高法院法官巴瓦蒂在S·P·古塔(S. P.Gupta)诉印度政府一案中阐述了公益诉讼的概念:“如果侵犯了某一个人或某一阶层的人的法律权利而对其造成了法律上的错误或损害,但该人或这一阶层的人由于社会经济地位造成的无力状态不能向法院提出法律救济时,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都可以向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寻求对这一阶层的人遭受的法律错误或损害给予司法救济。”[3]从这一概念的界定中,我们看到,印度的最高法院通过激进的变革方式,放松了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任何个人和民间团体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印度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典型的特征。传统的诉讼强调原告适格,原告要获取当事人资格,必须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理论使得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出现了司法真空。印度最高法院有意识地放松诉讼主体资格,便弥补了这一盲区。印度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大具有两重含义:一是“代表性的诉权资格”,允许任何公民可以代表其他人或团体提起申诉。这一扩展允许第三方可以基于受害方不能够亲自到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提起申诉;二是“公民诉权资格”,以公民诉讼主体资格提起的申诉不仅是作为其他人的代表身份提起诉讼,而且是为了公众的利益提起诉讼,是为了捍卫那些“分散”于公众中的没有单个的权利可以适用的或没有法律可以涉及其中的权利。
印度的最高法院通过积极的改革方式,强调任何人和团体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来实施社会上弱势群体的集体权利。认为,程序仅仅是从属于正义的,它不应该阻碍弱势群体获得司法公正的权利。应该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采取务实的态度来处理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从而积极回应社会的变化和社会现实的需求。印度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要求采取较为灵活的诉讼主体资格政策。这样,就可以受理尽可能多的公益诉讼案件,使更多的纠纷进入司法裁判的领域。这种积极的思想代表了第一个发展中的普通法国家对统治其几个世纪的英国法律制度的背离。它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司法功能,使得普通人能够到法院去寻求司法公正。支持印度法院行为的法哲学理念是“社会能动主义”,一种以达到社会正义为目的的司法能动主义。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涌现时,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必须与时俱进给出相应的司法救济。实际上,这也是近代各国司法理念由因循守旧向司法能动转变的集中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