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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

  

  四、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的协调


  

  法律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之评价诉讼过程是一个不可抗拒的现象,是法治系统中自然生成且不可或缺的子系统。对诉讼的评价系统执行着反馈法律实施信息的功能,成为完善立法、改革司法的重要条件之一。所以,我们首先应当重视任何形式的对于诉讼过程的评价。


  

  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现象有其消极意义,因为在这样一种冲突中,人们不易建立起对司法机关的充分信任,不易树立起司法的权威。当事人和社会成员对于司法决定的遵从态度会受到严重影响,甚至还会对整个法治体系产生怀疑和动摇。在纠纷解决途径多元化的今天,有些社会成员就会对司法系统产生失望从而宁愿选择和解或仲裁去解决纠纷而不愿诉诸司法解决。而司法机关本身由于诉讼过程不能得到社会的充分信任和支持,也会对自己缺乏信心,缺乏提高司法工作质量的热情。最终,还会影响诉讼在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方面的功能的实现。


  

  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虽然在评价主体、评价能力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并因此而经常发生两种评价的激烈冲突,但促使这两种评价缓和冲突,趋向一致也不是不可能的。这种冲突能够被协调的基础在于,法律和道德都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诉讼公正是人们的共同向往,一定时期内的公正也不是无标准可循。使多元的评价体系减少差异,逐步取得一致性的诉讼评价,这对于实现法治目标,增强司法权威极为重要。因此,协调这两种评价的冲突也是社会走向法治过程中的内在要求。


  

  协调对于诉讼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的冲突,决不是简单地宣布社会评价的不科学、不可靠和不可取,也不是让法律评价迁就社会评价,以社会评价作为法律评价的基准。所谓的协调,当指让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都趋向于对诉讼过程有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这是一个互相吸收、互相取长补短的过程。法律评价在坚持形式公正标准的同时,亦应兼顾实质正义的要求,因为实质正义毕竟代表了民意;而社会评价也必须尊重形式公正的要求,毕竟道德与法律不在同一个领域,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即使没有诉讼,有些法律也可能会被判断为“恶法”。哈特教授说:“法律或许仅仅因为要求人们去做道德禁止个人作出的特定行为,或仅仅因为它们要求人们力戒道德上有责任去做的那些行为,而在道德上被指责为恶法。”[13]我们不能要求道德放弃自己的原则,但可以指望道德理解法律,理解诉讼的公正性。减少和缓和对于诉讼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的冲突,即协调这两种冲突现象,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被认为是重要的途径和措施。


  

  首先,诉讼本身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公正地进行。诉讼过程要获得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一致的公正评价,诉讼本身自然应当严格遵循公正的原则来进行。诉讼的公正不是靠权力或权威宣布的公正,而是人们内心认可的公正,因此,为使诉讼本身真正体现公正,程序公正应摆在首位。而在诉讼程序公正的要素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平等和对于诉讼过程的实质性参与以及诉讼的公开化是最基本的要素。谷口安平教授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让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比仅通过律师代理诉讼更能获得程序上的满足感。“诉讼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本人,即使律师觉得程序是公正的,只要当事人本人不这样看就很难说确实达到了程序的公正。”[14]当事人在实质上而非仅仅在形式上参与诉讼,既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又是让当事人获得程序公正满足感的重要条件。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满足感,往往能够影响社会公众对于诉讼公正的评价,使社会也倾向于对诉讼过程作肯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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