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

  

  三、对相互冲突评价的评价


  

  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极易产生相去甚远的评价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种评价总是背道而驰的,更不意味着社会评价总是错误的。事实上,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的差异也是相对的。在大多数场合,两种评价主体对诉讼是否公正的评价也能够形成共识,因为法律正义本来就是社会正义的实现形式,法律和诉讼必须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利益和愿望,我们的司法活动不能没有社会基础和社会支持。而且,社会评价主体的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也使他们与法律评价主体之间的共识在不断增加。


  

  然而,既然对于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客观存在,我们就必须重视两种评价之间存在的冲突现象。毕竟,这样一种冲突并不是我们所希望的。作为一种司法权行使的理想状态,我们希望无论是法律专业人士对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还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于诉讼过程的社会评价,都能对诉讼过程有一个肯定性的评价。任何一种否定性的评价,无论其本身是否正确、科学,都会严重削弱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妨害司法的效率。为此,我们需要对诉讼评价领域的冲突现象本身有一个客观的认识。


  

  当我们在分析研究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现象时,我们必须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评价同与诉讼无关的公众的评价区别开来。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对于利益的关心通常超过了对于公正的关注,因此,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对于诉讼的公正与否通常也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评价结论。总之,达到了自己诉讼的预期目标,通常会认为诉讼是公正的;如果没有实现自己认为合法的利益,通常就会认为诉讼不公正。败诉后也仍然认为诉讼是公正的这种情形也有,但毕竟较少,并非普遍现象。在社会评价中,如果评价主体是与诉讼无利害关系的公众或媒体,相对而言,对诉讼过程的评价会比当事人要客观些、公正些。如果说他们有时也会作出不客观、不公正的评价,那么造成这种不正确评价的直接原因往往是受到了不完整的甚至是错误的信息的误导,或者是由于法律知识的严重匮乏。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极易受到利益动机的影响而失去客观性和公正性;无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常常比当事人的评价更客观和公正,但在诉讼过程信息不完整或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时,其比法律评价更容易发生错误。


  

  那么,是否就可以说法律评价就一定具有客观公正性?在与社会评价发生冲突时真理就一定是在法律评价一边?这里有个应然和实然的问题。一种理想的完全受健全的司法理性和完备的法律知识所支配的法律评价,应当被认为具有真理性。相反,虽然是级别甚高的司法机关对于诉讼的评价也完全可能是错误的。事实上,这后一种情形也不是个别现象,这就是法律评价的实然状态。在这后一种场合,真理在社会评价一边,而不在法律评价一边。一种可以作为实证材料的情形是,一些被人们称之为冤假错案的诉讼过程。在这种刑事司法错误被彻底揭露和纠正之前,可能被司法机关一再重复。即当事人上诉了,上级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原判;当事人申请再审了,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申请或者再次维持原判。当司法机关重复这种错误时,每次都会认为诉讼是公正的。而实际上这种重复性错误裁判就是一种重复性的错误评价。其后因为某种因素导致了司法错误的暴露和纠正,则证明了先前对于诉讼过程法律评价的错误和社会评价的正确。在有些场合,法律评价主体也会因为某种因素的作用而不能客观公正地评价诉讼过程,比如,为了维护所谓的司法权威,为了维护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为了不让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承担错案责任等等,或者就因为评价者与办案的司法人员一样知识贫乏、作风粗俗、能力低下,也完全有可能对一个根本不公正的裁判作出肯定性的法律评价。可见,不能因为总体上法律评价主体具有法律专门知识,或具有理性的评价态度而先验地肯定法律评价而否定社会评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