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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

  

  当然,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标准也有部分是相同或重合的,并不总是相异并因此导致不同的评价结果。比如,对于刑讯逼供等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无论谁都不会认为是公正的。又如在债务诉讼中,如果法官明显地偏袒债务人而压制债权人,以债务人无能力还债而判决债权人败诉,那么无论是法律评价还是社会评价,都不会认为判决是公正的。


  

  其次,评价主体的心理因素不同。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在评价主体方面最大的区别之一是,法律评价主体能够以超然、中立的心理态度来看待诉讼的过程与结果,扮演着法律理性人的角色,较少有情感色彩。而社会评价则不然。诉讼当事人和社会一般成员对于法律实施的评价,无论肯定性评价,抑或否定性评价,都很容易带有片面性、表面性、主观性、情感性等缺点,理性成份相对较少。“这些仅仅根据个人生活的直觉感受对法律实施自发作出的评价,是难以做到客观、全面和科学的。”[11]当评价主体对某一诉讼过程进行评价的时候,进行法律评价的主体虽然有时也难免受到情感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有些场合甚至也很难完全控制被激动起来的情绪,但是,总体上说,进行法律评价的主体是能够控制自己免受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并尽可能超然地看待诉讼过程与结果的。决定法律评价主体能够以中立、超然、理性的态度去评价诉讼过程与结果,是他们已有的相对健全的法律意识所起的作用。对法律的熟知、对司法正义的正确理解、对以往诉讼实践的经验积累、对个案社会意义的认识,完全可能使他们以一种冷静的态度来观察每一个诉讼案件。与此不同,一些非法律专业人士由于缺乏对于法律知识的正确了解和掌握,尚未形成健全的法律意识,任何一点非本质的不完整的信息都可能导致他们产生某种先入为主的心理倾向,也可能使他们产生某种强烈的情绪,并带着情绪看待诉讼的过程与结果。


  

  再次,评价方法不同。在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形成评价结果冲突的另一个原因是评价方法上的区别。对于诉讼过程进行评价,本质上都是一种思维活动。所谓评价方法上的区别,实质就是思维方法的区别。法律评价之所以较之社会评价更能得到一个相对科学的结论,是因为前者采用的是理性的评价方法。理性不仅指一种态度、一种心理状态,也指一种分析问题认识事物的思维方法。“在评价领域中,一种理性论证或判断,从广义来看,是建立在下述基础之上的:(1)详尽考虑所有同解决某个规范性问题有关的事实方面;以及(2)根据历史经验、心理学上的发现和社会学上的洞识去捍卫规范性解决方案中固有的价值判断。”[12]理性的评价方法,包含对诉讼过程中各种重要信息(法律规定、事实证据、程序运作等)的全面掌握,并基于对各种重要价值的同时关注进行观察和分析。它是一种辩证的思维方法,而不仅仅是遵守形式逻辑规律的归纳或演绎推理。社会评价采取的则是一种以直觉为特征的思维方法,大多是基于不完整的信息,在单一而偏颇的价值趋向作用下进行一种基本上属于感性范围内的认识活动。不同的评价方法得出不同的评价结论,也就不足为奇了。


  

  最后,评价主体的评价能力不同。诉讼是一种高度专业的活动,既要有对于实体法的精确把握,也要对诉讼程序有正确的理解,这一点决定了评价诉讼是否公正也需要一种专门的能力。对诉讼进行法律评价,本身就意味着这是一种由法律专业人士进行的活动。法律专业人士充足的法律知识、分析判断案件的经验和科学的法律思维能力,一并构成了一种特有的诉讼评价能力。与此不同,对于诉讼的社会评价只须以一般人的道德感去感受诉讼就足以完成,并不需要具备特殊的能力。任何人都可以对某一诉讼说公正或不公正,共同的道德情感与道德倾向可以使人们产生近似或相同的道德判断。这种不需要特殊能力的诉讼评价,也恰好说明了社会评价主体不具备进行复杂判断的能力。依赖于一种非常初步的评价能力所进行的诉讼评价,与凭借一种专门化的评价能力进行的评价,自然很容易产生不同的评价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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