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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

  

  二、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相冲突之基本原因分析


  

  为什么对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本身本不存在内在冲突但却在现实中依然存在着冲突?原因众多,相当复杂,但其基本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评价标准不同。对诉讼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需要解决的基本任务是确定诉讼的过程与结果是否公正。诉讼公正在本质上是一个正义在诉讼中的实现程度问题,而如前所述,正义本身又是最难说清楚的问题之一。古往今来,人们从正义所包含的不同价值元素给正义作出定义,其结果正义便具有了如博登海默教授所说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7]历史学家、哲学家、法学家们都声称并以相当的说服力来论证何为正义。因此,就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这两种不同的评价模式而言,其是否公正的评价结果的冲突也在情理之中。这两种不同的评价模式之所以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评价结果,主要原因在于评价标准上的差异。法律评价一般来说都是以形式正义的标准来评价诉讼是否公正,因为法治原则通常也是要求法官遵循形式正义的要求。“就一般情形而言??法官必须适用宪法和法规中实在的和明确的命令,即使他坚信这些命令不符合或不再符合当今正义的基本概念。”“当实在法规定提供了一种秩序参照系时,法官通常都受它的约束,而且不能为了正义而背离它。”[8]这样,法律的规定,法律规范所包含的精神,就成为从法律角度评价诉讼过程时的基本标准。尽管对于这样一种标准也会有不同的理解,比如对事实认定的可靠性、法律适用的针对性等,人们也可能产生分歧,但总体上还是有共识的,故人们能够判断诉讼过程是否符合形式公正的要求。法律评价以法律规则为标准,因而法律评价主体眼中的正义在本质上就是罗尔斯所说的“作为规则的正义”。[9]


  

  与此不同的是,社会评价的标准则比较复杂,不仅标准相对模糊,而且不会是单一的标准。诉讼中的当事人或其他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其判断标准首先是利益,即利益标准是主要甚至首要的标准。一般而言,利益得到了满足或基本满足,当事人就会认为诉讼是公正或基本公正的。反之,则会认为不公正。在这里,公正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即当事人的主观感受直接成为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这种情形之下的公正被顾培东先生称之为“主观的公正”。所谓主观的公正是指,“冲突主体对于冲突事实的真实感受和自认正当的权益要求与诉讼裁决结果(包括诉讼内和解与调解结果)的一致。”[10]如果是社会其他成员,包括媒体进行评价,其评价标准更多的就会是实质正义的规范要求。一种裁判结果即便与法律完全符合,但如果其与道德产生冲突,社会评价就会得出与法律评价相异的结果。比如,一位软弱苦命的妇女在生不如死的困境中,为摆脱虐待和折磨,被迫杀死了对其施尽折磨的丈夫。从法律角度评价,这显然是犯罪,而且不可以不处罚。但由于社会评价总是倾向于同情弱者,否定不道德行为,因而对法院判处行为人杀人罪即可能作出否定的评价。一些罪当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其有揭发他人犯罪或其他立功行为时,法院就可能减轻对其处罚,使其“逃过”死刑。对这种情形,社会也很难接受,很难认为这样一种裁判是公正的。又如债务诉讼,法律评价关注诉讼时效、关注权利主张者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而社会评价往往恪守欠债还钱的道德标准,故而可能不理解法院不保护丧失时效利益的债权和不支持举证不能的权利主张的公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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