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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

  

  如果撇开具体的评价主体的差异性不谈,我们可以将对于诉讼过程的评价分为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两部分。所谓法律评价,不是指对法律或法律的实施进行的评价,而是特指法律专业人士基于法律理性、运用法律思维对于诉讼过程所进行的客观评价;而所谓社会评价,则是指非专业人士对于诉讼过程所作的评价,包括当事人对于诉讼过程的评价、社会其他成员或公众以及媒体对于诉讼过程的评价等等。我们这里所说的被人们作为评价对象的诉讼过程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诉讼结果和诉讼过程两个方面。人们一般更注重对于诉讼结果是否公正进行评价,但随着程序公正意识的增强,诉讼过程本身是否公正也经常地被纳入评价者的视野。无论从实证还是从逻辑分析角度,我们都会发现,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有时会产生严重的冲突,即法律评价认为诉讼过程完全公正或基本公正,而社会评价则可能认为严重不公正。反之亦然。而无论评价是否公正科学、合法合理,如果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产生明显的冲突,则极有可能使司法人员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举棋不定,陷入两难的境地,这就是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现象的消极功能。


  

  从本质上说,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本身并不存在内在的冲突,因为法律所蕴含的社会正义理念正是社会所持的正义理念。诉讼过程如果有违社会正义理念,反复地受到社会评价的质疑,司法就会失去道德基础而难以肩负起维护社会公正与秩序的重任。但是,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毕竟是有一定区别的。“不能把全部法律问题归结为正义问题,正义问题虽然是法律的核心价值追求但却并不是法的全部。”“法体现正义,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正义都体现在法律当中,正义存在于多种媒体之中”。[4]这也决定了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前者通常以形式正义作为评判的标准,而后者则多从实质正义的立场看待诉讼过程;前者须受法律的具体规范所约束,而后者仅受正义的抽象原则所指引。于是,对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便难免发生冲突。在法律评价的意义上看问题,某一诉讼无疑是公正的,而社会评价却可能是否定的。或者正好相反,在社会看来是公正的,但从法律评价的角度看却又是应该否定的。谷口安平教授所称的“公正感的对立”正说明了这样一种情形。他认为:“法律专家的公正感与一般人的公正感之间存在着距离。”[5]举例而言,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孙大午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果从法律角度评价,孙以自己的集团名义吸收农民存款,付以20%的年利息,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对其量刑则是较轻的。换言之,法律评价完全能够得出诉讼公正的结论。但是,公众却不这么看,媒体亦持怀疑的态度,认为这一判决是不公正的,孙大午应该无罪。[6]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常使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人员深感为难。有时,一个待决的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而舆论早已铺天盖地对案件“先行判决”,主导着公众对案件进行预断。于是,如果司法机关最终的决定与公众愿望不符,社会就会认为司法机关处理不公;而如果司法机关照顾到舆论的压力和公众的情绪,则诉讼的结果又可能偏离法律的准绳,而且经不起后面诉讼程序的检验,经不起历史的检验。为了平衡这种冲突,司法系统提出了办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方针,要求司法人员在法律正义与社会可接受性之间寻求平衡,寻求统一。然而,这决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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